返回 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陆某。

被告徐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徐某及上海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估价人员汪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根据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于2005年就本市某号底层灶间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0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直至2012年1月9日才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9日即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期间,被告拖欠居住公房租金人民币2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拒付按市场租金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而原告只能在外租房,数次搬家,父亲去世,女儿年幼,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如下费用:1、房屋占有使用费36,110元(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9日,共22个月9天,1,570元/月×23月);2、公房租金26.60元;3、原告在外租房损失包括租金38,600元、佣金1,030元(630元+400元)及搬场费1,400元(300元+500元+600元)、空调、餐桌、茶几、沙发床等财产折旧损失4,000元;4、申请法院执行产生24天误工费4,254.60元(3,900元/月÷22天×24天)及交通费96元(24天×4元/天);5、上述1至4项共计85,517.10元的利息损失13,682.70元(按银行2年期贷款年利率8%计算2年);6、精神损失费4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4、6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0年2月28日终止,被告应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0年3月1日起算;

2、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执字第某号执行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

3、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租金收据、佣金收据,证明原告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佣金损失。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产生的所有纠纷均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执行时一并解决。执行期间,被告曾应法院要求搬出系争房屋半年,虽未通知原告,但该半年应视为被告已返还房屋。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外租房,故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征得原告同意,于2009年2月装修系争房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公房租金26.60元,不同意其余诉请。

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某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及原告于该案中提供的系争房屋租用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某号,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公房租用凭证上记载该房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15.70?,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天井搭建及晒台。

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某号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400元,公房租金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行使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判决该协议于2010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被告主张其曾搬出系争房屋半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但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期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某公司对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系争房屋市场租金进行评估,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在地面铺地砖、墙面刷涂料(笔误,应为塑扣板)、室内卫生间铺地砖贴瓷砖并安装有台盆、马桶等设施的装修情况下,系争房屋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市场租金为33,239元。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补充报告,在毛坯、无装修、无卫生设施的情况下,系争房屋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市场租金为25,056元,经本院核算,该金额计算有误,应为25,054元。原告主张应按附装修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被告主张应按无装修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交付被告承租系争房屋时无装修,有部分旧家具;被告承租系争房屋期间进行了装修,包括铺地砖、墙壁和吊顶安装塑扣板、搭建卫生间;被告返还系争房屋时已将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拆除,原告现仍继续利用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关于被告装修是否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判决于2010年2月28日解除,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因双方间房屋租赁协议的解除并非因为任何一方存在过错而导致;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承租时并无装修,被告承租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已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予以简单装修,现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亦已由被告拆除,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无装修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装修未征得原告同意,故装修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基于市场租金请求房屋占有使用费,在本案判决前该费用数额尚未明确,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应承担公房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公房租金2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5,054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公房租金人民币26.60元;

三、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人民币34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507元。评估费用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人民币612.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1,387.80元。上述被告徐某应负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894.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利民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人民陪审员: 肖阳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