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张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安、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宋某某的姐夫,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本市某弄路31号二层中后厢使用面积16.60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1997年,两被告回沪,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住了上述房屋且居住至今,被告以在上海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原告暂时照顾其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念及妻弟关系同意被告暂住一段时间。之后,原告曾多次提出收回该房屋用于自住,要求被告另找住处,被告均不予理会。2010年,该房屋所处地块被列入动迁范围。2011年2月,原告与动拆迁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及时搬离该房屋,不料,被告却以其实际占用该房屋为理由,继续无理强占该房屋拒不搬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对自己租赁房屋权利的行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在上述某弄路31号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判决两被告限期迁出该房屋。

原告朱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资料;3、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适用于临时居住登记人员)。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辩称,两被告的女儿宋某某于1992年按照知青子女回沪的政策回沪后就长期居住在本市某弄路31号房屋内,直至1997年被告回沪居住该房屋。但宋某某的户籍报在原本市某路188弄23号内,该处房屋产权人系原告妻子即宋某某之姐。原本市某路188弄23号房屋于1995年被动迁,宋某某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之一,但原告及其家人从未告知过宋某某其应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现两被告居住某弄路31号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原告交出被原告藏匿的属于宋某某的房屋,以便两被告搬入居住。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申请(1);2、申请(2);3、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4、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裁决书。

经质证,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申请是原告之子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最终也没有去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被告宋某某的姐夫,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

系争本市某弄路31号二层中后厢使用面积16.60平方米的房屋系朱某某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1992年宋某某、张某某之女宋某某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回沪后,其户籍报入朱某某妻子名下的产权房原本市某路188弄23号内,实际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97年。期间,宋某某曾与朱某某之女共同居住过系争房屋;期间,原本市某路188弄23号房屋被拆迁。自1997年以来,系争房屋由宋某某、张某某居住至今。2010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动拆迁范围。2011年1月底,朱某某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朱某某遂要求宋某某、张某某配合搬离系争房屋,但遭拒。

2011年8月22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

诉讼中,朱某某称,原本市某路188弄23号私房早已被动迁,所获安置房也因妻子生病需钱于2005年-2006年期间出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朱某某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虽居住该房屋多年,但其非朱某某的直系亲属,其居住该房屋仅基于朱某某对他们的照顾和帮助,宋某某、张某某非该房屋的同住人,故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朱某某要求确认宋某某、张某某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并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针对宋某某、张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的女儿动迁安置利益非本案涉及的房屋,且主张该利益的也应为其女儿本人,故两被告的意见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对本市某弄路31号二层中后厢使用面积16.60平方米的公有居住房屋无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本市某弄路31号二层中后厢使用面积16.60平方米的公有居住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七日
书记员: 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