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包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包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包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杜某暨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某就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号220室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受让被告的上述房屋。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但被告拒绝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迁出上述房屋。

被告刘某、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2000年6月7日,刘某取得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2201室房屋产权。2005年2月10日,原告包某与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包某以人民币85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受让刘某的上述房屋,包某于2005年2月12日付258,000元,3月15日付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包某取得该房屋产权。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2005年3月10日,甲方(借款人)包某,乙方(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第五支行)及丙方(阶段性保证人)上海某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包某向建行第五支行借款59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以此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至2025年3月;包某委托建行第五支行将贷款资金划入某房产公司帐户。

另查明,2004年8月12日,刘某向案外人李某借款80,000元,并以该房屋作担保。2004年11月5日,刘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本人刘某系坐落于某路某号2201室房产的产权人,现本人委托李某代表我处理如下事宜:1、本人全权委托李某代表我处理坐落于某路某号2201室的房屋出售的全部事宜(包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领取房屋出售款项等)。2、委托期限自2004年11月5日至上述事宜处理完毕。3、受托人无转委托权。4、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李某所签署的法律文件我均予承认。”刘某自称上述借款已结清。

2007年8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黄执字第10**号公告,内容:根据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被告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借款本金577,313.63元,利息18,638.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告包某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将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包某抵押的座落于某路某号2201室房屋。

本院在审理(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号一案中,包某在该案中出示了刘某于2005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此欲证明刘某收到包某购买某路某号2201室的房屋首付款258,000元及银行贷款590,000元。刘某则否认在该收条上签名及收到过此款,也否认收到过银行贷款。

本案审理中,刘某否认于2005年2月10日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5页甲方处签名,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2011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买卖合同第15页“刘某”签名是刘某本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签名非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收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据、委托书、借款抵押合同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依据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以被告刘某、刘某某侵权为由主张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刘某则认为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而拒绝腾房。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结合该房屋来源。被告刘某原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本案是由于刘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刘某拒绝腾房引起的合同纠纷,并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侵权并不成立。

按照合同关系看,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上刘某签名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买卖合同第十五页甲方签章处“刘某”签名为刘某本人所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因此,刘某与包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包某,包某以付清房款858,000元为对价,来取得该房屋产权并占有使用。现原告仅提供了署名刘某收到首付款258,000元的收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已收到其余房款,被告又否认收到原告房款。从合同履行上讲,被告在未收到原告房款情况下,可以拒绝腾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包某要求被告刘某、刘某某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22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某
人民陪审员: 徐某
人民陪审员: 徐某某
二o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尉某见习黄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