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浦区x总站、杨浦区x总站某回收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浦区x总站。

法定代表人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某,员工。

被告杨浦区x总站某回收站。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员工。

原告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浦区x总站(以下简称杨浦物资回收站)、杨浦区x总站某回收站(以下简称某回收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杨浦物资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查某,被告某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某回收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某内约834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某回收站作废旧物资经营用房,期限到2011年2月29日止。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某回收站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后某回收站提出在2011年3月1日前搬迁有困难,双方协商后,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某回收站承诺在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场地,若不能按时清场,愿意从2011年3月1起至搬离场地止按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元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是某回收站仍未按时返还房屋。经查,某回收站系杨浦物资回收站设立的分支机构。现诉至法院,要求某回收站立即搬离上海市某,两被告按每天2502元的标准共同支付2011年3月1日至某回收站实际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能源费8035.48元。

被告杨浦物资回收站、某回收站辩称,被告从2001年租赁系争房屋至今,十多年来都是按时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现要被告搬走有困难,需要时间,故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同意支付能源费,但房屋使用费不同意按每天每平方米3元支付,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租金,即使需要支付房屋使用费,也应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支付。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r总公司系上海市某厂房的所有人,2002年3月,该公司授权原告出租经营上述厂房。某回收站系杨浦物资回收站的分支机构。某回收站曾与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某690平方米厂房签订过《租赁协议》,租赁期为2001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2010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某回收站(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某a某园区9-4部位,实测建筑面积690+144平方米,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废旧物资经营,租赁期自2001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租金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5元,月租金总计6342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3万元(原合同转入),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抵充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满且不再续租或符合以下第九款解除本合同条件的,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后的十五日内返还该房屋,超过十五日,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每平方米3元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清洁服务费6342元。原、被告均按约履行。2010年12月24日,原告通知某回收站,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2011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某回收站(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2月底到期,甲方由于园区产业结构调整及消防安全的考虑,不再将场地出租给乙方做废旧物资经营使用,且乙方已同意归还该场地,但乙方提出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归还该场地存在困难,要求甲方给予一定时间的过渡期。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借用原租赁场地六个月作为清场过渡期,过渡期内房租和能源费用按原合同执行,乙方承诺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该场地并对该场地进行清场。若乙方不能在2011年9月30日向甲方归还该场地,则双方均同意按原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且乙方同意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从3月1日起至其搬离该场地止每天每平方米3元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某回收站按月租金6342元及每月清洁服务费6342元的标准支付了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租金及清洁服务费。但2011年10月1日至今,某回收站仍未迁出所租赁的房屋,亦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能源费8035.4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经营书、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协议书、发票、付款通知、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表示收取的保证金3万元,待被告付清租金后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回收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合同期限届满,某回收站应当迁出系争房屋。协议书约定某回收站于2011年9月3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而某回收站至今仍占用所租赁的房屋,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迁出上海市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内容,某回收站未按期归还房屋,应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主张每天2502元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某回收站是杨浦物资回收站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某回收站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杨浦物资回收站承担。故原告要求杨浦物资回收站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某回收站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某回收站已支付了2011年3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和清洁服务费,故应在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杨浦物资回收站支付能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以支持,要求某回收站支付能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万元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浦区x总站某回收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

二、被告杨浦区x总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46,640元;

三、被告杨浦区x总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天人民币250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杨浦区x总站某回收站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被告杨浦区x总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能源费人民币8035.48元;

五、原告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浦区x总站某回收站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六、原告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36.50元,由被告杨浦区x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茵茵居文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