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甲诉被告戎某、李乙、车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甲。

被告戎某。

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李丙。

被告车某。

原告李甲诉被告戎某、李乙、车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戎某、车某、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汾州路某号三层阁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户主。系争房屋内共有四人户口,即原告夫妻、原告儿子及被告李乙。自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戎某、李乙赶走住在系争房屋内的老人(原告舅妈),侵占该房,出租盈利,事后原告多次对被告戎某、李乙明确表示反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但被告戎某、李乙一意孤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车某使用。现诉请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戎某、李乙归还系争房屋;2、被告车某搬出系争房屋;3、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戎某、李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戎某的丈夫李丙(即被告李乙的父亲)系原告的弟弟。原告一家于1987年搬离系争房屋,而由被告一家从1987年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系争房屋的房租至今,2004年开始被告将系争房屋借给舅妈居住至2009年,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后因为系争房屋空关,无人居住,老鼠很多,故于2011年4月出租给被告车某使用,是未征得原告同意,因为与原告平时不来往的,每月收取房租450元,被告车某已于2012年1月搬离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空关,被告李乙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有合法居住权,租赁人不是产权人,同住人与租赁人具有同等居住权,所以不同意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1年4月8日自己向李丙租借系争房屋,每月租金450元,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月搬离系争房屋,现在自己已经不住在系争房屋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乙与被告戎某系母子。原告系被告戎某丈夫李丙(即被告李乙的父亲)的哥哥。

系争房屋原由原告母亲唐某承租,2002年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一家于1987年搬离系争房屋,被告戎某、李乙及李丙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04年至2009年,由李丙将系争房屋提供给其舅妈居住,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后系争房屋空关。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系争房屋由被告戎某及其丈夫李丙出租给被告车某居住使用,每月房租450元,由被告车某向被告戎某支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目前系争房屋空关。

再查,系争房屋内有四人户籍,即原告,原告妻子丁某、原告儿子李某、被告李乙。其中被告李乙的户籍于1982年10月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

系争房屋2011年至今的房租由被告戎某的丈夫李丙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被告戎某、李乙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车某陈述系争房屋是被告戎某出租给他的,房租也是向被告戎某支付的,对此被告戎某予以否认,认为是其丈夫李丙将系争房屋出租,房租亦由其收取。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戎某、李乙于1987年就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后原告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被告戎某、李乙居住于系争房屋亦无异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戎某、李乙归还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由于目前被告车某已经搬离系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请求,基于被告戎某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车某使用,且收取了被告车某的房租,故被告戎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状况、系争房屋房租的支付状况等因素,对被告戎某赔偿的金额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李甲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戎某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某
二〇一二年 三月 二日
书记员: 陈洁见习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