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秦a、廖r诉被告秦h、高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秦a。

委托代理人秦b。

委托代理人秦c。

原告廖r。

委托代理人秦f。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t。

被告秦h。

法定代理人高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秦a、廖r诉被告秦h、高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a及委托代理人秦b、秦c,廖r及委托代理人秦f,被告高某(暨被告秦h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高t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廖r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与两被告系父母与儿子、儿媳的关系。两原告拥有上海市杨浦区某403室房屋(以下简称z房屋)产权。z房屋是秦a单位1983年分配的住房。1992年,秦h的单位提供房源,由原告支付大部分房款,秦h分得上海市杨浦区某号5室房屋(以下简称k房屋)。后两原告为了照顾两被告的生活,就居住到k房屋内,z房屋由两被告居住。2002年秦a购买了z房屋的产权,成为产权人。2006年,k房屋改建后,两被告亦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现两被告经常讲两处房屋均为两人所有。两原告为能安享晚年,有住房的保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迁出z房屋。

被告秦h、高某辩称,k房屋是两原告住着,须他们搬出后两被告才有可能搬过去。z房屋是秦a单位分配的房屋,后由秦a购买后成为产权房。1992年秦h单位分配给秦hk房屋后,两原告即搬到该房屋内居住至今。1998年之前,z房屋一间由秦b(秦a之子)一家居住,一间由秦h一家居住。1998年,秦b欲买房,要求两被告按z房屋当时房价的一半价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购买秦b一家居住的一间房屋,故两被告出资6万元购买了z房屋一半产权。现两被告一直居住在z房屋,且户口亦在该房屋内,对z房屋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秦h系两原告之子。上海市某403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秦a,上海市某号5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秦h、高某,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z房屋系由秦a单位分配所得,两原告于1985年1月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后秦h单位提供房源,高某、两原告及子秦b等人所在单位各自出资,于1992年分得k房屋。嗣后,两原告居住在k房屋至今,两被告一家与秦b一家居住在z房屋。1999年1月,秦b一家搬出z房屋,两被告居住该房屋至今。2002年,秦a出资将z房屋的产权买下。k房屋改建后,两被告于2006年4月出资将该房屋产权买下。高某与秦h分别于2006年6月、2007年1月将户口迁入z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户口本、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1998年9月26日与秦b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秦b收到两被告用于购置z房屋款6万元,今后秦b、张某不再享受该房屋产权和居住权。证明秦a曾表示z房屋一共两间,秦b、秦h一人一间,两被告出资6万元(其中1万元系秦a赠与两被告的)将秦b一间房屋买下,两间房屋就都属于两被告,只是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两原告表示,知道该协议书,当时由于两个儿子矛盾非常大,所以就采用了这一方法,其中两被告仅出资了5万元,另外1万元是两原告支付的,但房屋产权仍然属于两原告。

两原告表示由于不堪两被告的骚扰,已搬出了k房屋,在外借房居住,两被告迁出z房屋后,可以搬到k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秦a系z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但从秦h分得k房屋后,两原告实际居住在k房屋内,而两被告实际居住在z房屋内,系双方对居住问题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这一居住状况长达数年。考虑到两被告的户籍在z房屋内,以及双方居住的历史状况等情况,以维持现状为宜。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z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a、廖r要求被告秦h、高某迁出上海市某4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秦a、廖r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茵茵居文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