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苏志国与被告刘平安、被告刘义、被告刘三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苏志国,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平安,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暂无职业。

被告刘义,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三(曾用名刘忠斌),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苏志国与被告刘平安、被告刘义、被告刘三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国,被告刘平安、被告刘义、被告刘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志国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王燕、刘忠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得位于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十组的房屋(建筑面积287.08㎡),当日,王燕、刘忠发便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过程中,三被告驱赶施工人员,将垃圾推到房内,还将电瓶车、被告母亲的遗像摆放在原告房内,被告刘义将其空调主机安装在原告房内。原告购买王燕、刘忠发的房屋,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三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对房屋的装修及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直接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平安辩称,王燕、刘忠发卖房没有经过我们,原告买房及办理房产证也没经过我们。楼下的半间房子是我老母亲的,门楼是我自己盖的,不是刘忠发的。我母亲的房子必须归还。

被告刘义辩称,原告的诉请都不存在。楼下前面是我弟的,后面半间是我母亲的,当时我弟盖房时把我母亲的房子也扒了。我们兄弟四人,卖房的刘忠发是小弟,我们都不知道他把房子卖了,房子是我母亲在世时让他占用的。刘忠发房子与我相邻,原来中间是走道,还有我母亲的房子。刘忠发与王燕卖房时,不但卖掉了他们自己的房子,把我母亲的房子和过道也一起卖了。房子既然卖给外人了,我就不让他占用我的部分。

被告刘三辩称,空调早就安装了,房子有我母亲的一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苏志国与王燕、刘忠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王燕、刘忠发)将所拥有的位于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十组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浉字023983号,地号150206010010009)以160600元价格卖给乙方(原告苏志国),房款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二、甲方在收到购房款后两日内将房屋交给乙方(保证是空房屋且无损坏)。三、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苏志国将160600元购房款全额支付给王燕、刘忠发,王燕、刘忠发出具相应的收条。同时,王燕、刘忠发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苏志国在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三被告以王燕、刘忠发卖给原告苏志国房屋中有其母亲的房屋和公用过道为由予以阻止。庭审查明,三被告所称其母亲的房屋和公用过道均在王燕、刘忠发卖给原告苏志国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相关部门颁发给原房主王燕、刘忠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三被告所称其母亲的房屋和公用过道均在王燕、刘忠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和过道的使用权的权利人为王燕、刘忠发,而非三被告的母亲或者三被告。原告苏志国依据与原房主王燕、刘忠发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管理、控制该房屋后,就形成了原告苏志国对该房屋事实上的占有关系。其占有受到妨害、不能完全地支配占有物时,原告苏志国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刘平安、刘义、刘三阻止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已经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12000元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平安、被告刘义、被告刘三立即停止对原告苏志国占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十组的房屋(产权证号浉字023983号,地号150206010010009)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原告苏志国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等权利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苏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一二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