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诉被告d、e、f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b,律师。

委托代理人c,律师。

被告d,男。

被告e,女。

被告f,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g,律师。

原告a诉被告d、e、f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z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d及被告d、e、f的共同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d系兄弟。被告e与被告d系夫妻,被告f是他们所生之女。上海市h区i路99弄7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被告d的父亲j,该房屋使用面积为27.9平方米,其中底层统客堂使用面积18.9平方米,被隔成两间,前堂11.2平方米由原告父母居住、后楼7.7平方米由原告三口之家居住,二层后楼使用面积为9平方米由被告一家居住。1993年11月,因住房困难,被告e所在单位上海市k总公司增配了h区p村102号9室房屋,使用面积为24.3平方米,房屋受配人为被告e,配房人口为三被告。后三被告的户籍自系争房屋迁入新配房屋,后因p村4号地块动迁,被告于2002年取得动迁款,2002年8月1日,三被告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内有户口五人,即原告和女儿l、三被告。2006年8月,原告母亲病故,2010年12月原告父亲病故,2011年9月6日,原告取得《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被确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认为,根据规定,公房承租人对依法承租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的管理单位除确定原告为承租人外,未确定其他同住人。被告户口虽迁入系争房屋,但其于1993年11月受配他处公房,又于2002年7月享受动迁安置,根据有关政策,被告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对系争房屋不享有福利性的居住使用权。被告虽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多年,但其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基础是基于原承租人的许可,现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居住,三被告应当迁出。现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搬出系争房屋。

被告d、e、f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被告d的父母,被告d自出生就一直在此居住已有58年,结婚、生子都在该房内。三被告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房屋管理单位通过指定变更原告为房屋承租人后,以告知书方式对被告明确仍享有居住权。m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按此协议书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d系兄弟。被告e与被告d系夫妻,被告f是他们所生之女。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告、被告d的父亲j,其于2010年12月25日去世。2011年9月6日,原告经上海n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统客堂(使用面积为18.9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为9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晒台;承租户的搭建为三层阁(使用面积为8.5平方米)。其中底层统客堂使用面积18.9平方米,被隔成两间。底层前半间原由原告、被告d的父亲j、母亲o居住,2006年8月o过世、2010年12月j过世,现该房间堆放物品,底层后半间由原告一家三口自1993年起居住至今,二层后楼、三层阁由三被告长期居住至今。

现系争房屋内共有五人户口,为原告、原告女儿l及三被告。

1993年11月,因系争房屋住房困难,三代同居,被告e所在单位上海市k总公司增配了上海市h区p村102号9室房屋,新配房人员为三被告,承租人为被告e。后三被告未实际搬入上海市h区p村102号9室房屋居住,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2年上海市h区p村102号9室房屋动迁,三被告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

2011年3月10日,被告d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因系争房屋居住发生争议,经上海市h区n路街道i路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纠纷简要情况为甲方d与乙方a是弟兄关系。甲乙双方居住i路99弄老式公房内,该房屋属租赁,承租人是双方的父亲,因病去逝,承租房底层统客堂18.9平方米,隔了底层前堂为11.2平方米,其父母居住,底层后楼7.7平方米为乙方a三人之家居住,甲方d一家居住在二楼后楼9平方米内。甲、乙双方居住及生活状况都比较差,现兄弟俩为了父亲的房屋引发争执,导致肢体冲突,互不相让,都要这11.2平方米的房屋。甲方d向i居委调委会申请,请主持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以和为贵的基础上,诚恳、互让地解决问题;2、i路99弄71号底楼前客堂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甲方只放2只被头柜);3、i路99弄71号房屋租赁费甲、乙双方每人各付半年182.40元;4、甲方d、乙方a承诺,为避免日常生活矛盾纠纷,各自管好自己的妻子,应和睦相处,相互谦让;5、甲、乙双方无其他异议。

2011年8月31日,上海n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d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d按《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你家庭的实际情况,指定a为新的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另查,被告d、e名下没有产权房,被告f与案外人q共同共有上海市r路1400弄15号302室房屋。

再查,系争房屋2011年1月至同年6月的房屋租金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配售单、户口簿、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i路居委会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告知书、户口簿、租金收据、本院调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告、被告d的父亲,其于2010年12月过世后,原告与被告d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发生争议,2011年3月,经上海市h区n路街道i路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就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认可了三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后原告于2011年9月被上海n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原、被告的居住状况并未发生变化,故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该调解协议。其次,三被告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三人的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目前被告d、e他处无房,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d、e、f迁出上海市h区i路99弄71号房屋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二〇一二年 四月 十日
书记员: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