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a诉被告李b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李c

被告李b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a诉被告李b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c、被告李b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室的承租人,被告是原告第三个儿子,原告及老伴2007年6月住进养老院,以此房出租所得租金来维持生计。2008年3月,被告和肖某某以夫妻名义欺骗法院将我告上法院,要求主张房屋居住权,后经法院审理,虽判决李b享有居住权,但亦明确不得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不得妨碍李a对系争房屋的使用。判决后,原告继续将房屋出租,以租金养老。但被告在2011年6、7月份,又开始骚扰原告及房客,虽多次报警,但被告置之不理,在2011年7月强行搬入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原告是高龄老人,风烛残年,被告近二十年来从未补贴过原告一分,现在的目的就是要独霸强占该房,断原告活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b辩称,被告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后法院判决被告享有居住权,原告出租房屋应征得被告的同意。2011年6月份我开始赶走房客,赶了两个月,8月份被告正式住进系争房屋,现居委会证明上说我7月入住,我认可,但被告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a与被告李b系父子关系。2008年3月25日,李b与案外人肖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使用权房,承租人为李a。1994年10月,经居委调解,李b、肖某某与李a达成协议,内容为“关于某室李b之妻肖某某的户口及李b婚后住房问题今协议如下:1、某室户主李a同意肖某某入户,并同意与子李b分户。2、肖某某入户后,其夫妻两人不能住在202室作为结婚用房。3、李b夫妻两人自行在外借房过渡,房租由自己承担。4、李b夫妻今后要对父母尊敬,不得再出现打、骂父母的情况,至于今后肖某某是否能住进202室,必须经过父母的同意。5、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保管一份,另一份由里委保管。”协议签订后,肖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户籍同室分户,李b、肖某某未居住系争房屋,在外居住。1999年9月,李b、肖某某以差价换房形式受让上海市虹口区d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天宝路房屋),肖某某户籍曾于2000年9月迁往该处,又于2001年7月迁回系争房屋。2006年7月,李b、肖某某又以差价换房形式出让d室房屋,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中“差价换房原因”一栏内两原告签字确认“转让,如今后居住上有困难,自行负责”。2007年,李a将系争房屋出租,在养老院居住生活。审理中,李b、李a确认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凤城二村115号104室,经李a另一子李c所在单位套配,取得系争房屋,李b户籍随李a从凤城二村115号104室迁至系争房屋。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由凤城二村房屋套配而来,故系争房屋的取得应考虑到原住房人员的因素,李b随李a套配入住系争房屋,应享有居住权,但根据1994年协议,李b承诺不居住系争房屋,即已放弃了对房屋权利的实际使用,现李b、肖某某自行处分自有的房屋,而以困难为由诉至本院,显然违背约定。故李b虽然自取得系争房屋始而享有居住权,但其放弃实际使用的意思表示也应有效,且其也在审理中强调确认居住权、不一定要求居住,故其享有居住权但不得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不得妨碍李a对系争房屋的使用。至于肖某某,因房屋的取得与其无关,其户籍迁入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其与李b的婚姻关系,且其作出不以系争房屋作结婚居住的承诺,故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属空挂性质,其非房屋内的同住人,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据此判决:一、李b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居住权;二、肖某某要求确认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12月22日,原告李a(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200元,付六押一。

2011年11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说明》,“某室承租人李a年事已高,现住在养老院,其住房租赁出去,以房养老。现儿子李b要求住进去,家庭发生争议,我居委调委会与街道司法科进行了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7月份李b已住进此房至今。”

2012年1月8日,案外人戴某某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某室房东装修费(人工费)及材料费、租金(2011年7月-12月)和违约金,共计11,460元。

审理中,戴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李a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五年。2011年1-6月支付半年租金后正常居住,2011年7月又支付了半年租金后,被告将其赶走,现六个月租金及一个月违约金,李a已与其结算,共计8,400元。另外,因其对系争房屋作了简单的装修花了2,700元,原告也已照价赔偿了。

审理中,李a表示考虑到父子关系,撤回要求李b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李b本人居住于系争房屋,但不得将房屋用于出租,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b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李a房屋使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协议》、(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院(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李b享有居住权但不得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不得妨碍李a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李a将系争房屋出租用以养老并无不当,李b擅自驱逐租客对李a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有证据证明之实际损失为准。现李a因居住于养老院,同意李b居住于系争房屋,而要求李b支付房屋使用费以补贴养老,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使用费金额,本院在充分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生活情况下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人民币11,100元;

二、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月底前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李a上海市杨浦区某室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
二o一二年 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