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诉被告c、d、e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b,男。

被告c,男。

被告d,女。

被告e,男。

原告a诉被告c、d、e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z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d、e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d、e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上海市f区g路65弄39号101-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c与被告d系夫妻,被告e系他们所生之子。原告的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三被告的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曾于2010年9月上门找过被告,并出示了原告持有的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要求三被告搬出,腾空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嗣后,被告起诉f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h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未获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三被告无理由侵占系争房屋,故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被告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原为原告所有,2000年时原告和自己哥哥h对换房屋,原告搬离系争房屋,把该房给了h,自己和h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h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自己,房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已全额向h支付,故h将系争房屋给了自己,三被告于2000年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并进行了装修,这时原告来过的,表示随便自己如何处理,房屋已不是他的了。2003年,自己向h提出尽快办理过户手续,h提出其要办理贷款,故自己提出将系争房屋过户至h名下,并约定待其贷款还清后过户至自己名下。2003年h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将产权证原件交给自己。后自己多次催促h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但h表示贷款还不出,一直拖延。2010年自己再次催促h,并提出由自己还贷款,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h瞒着自己偷偷和原告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形式将系争房屋又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来自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和h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恢复登记至h名下,被f法院驳回,后自己提起上诉,但由于未付上诉费,被中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告d、e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c与被告d系夫妻。被告e系被告c、d所生之子。

原告与案外人h系朋友,案外人h系被告c的哥哥。原告原系系争房屋产权人,案外人h系上海市f区g路155弄14号房屋产权人。1999年,原告与案外人h自行互相置换使用该两套房屋,系争房屋作价130,000元,案外人h房屋作价200,000元,嗣后,案外人h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三被告,自2000年起三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

2001年5月24日,被告c与其兄案外人h签订《协议》,内容为:g路65弄39号101-102室,户主a,现由c一家及其父母买下居住,因h、a、c对该房有买卖的口头协议,房价定为壹拾叁万元整,已全部付清给h,c户主过户问题由h担保,费用由c承担,如出现以下问题h应该将壹拾叁万元退还给c,一是a要回自己的房子,二是该房不能过户时,以上协议双方同意所定,签字生效。

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h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h,房价款为210,000元。2002年12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h名下。

2010年6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h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h将系争房屋出售给a,房价款为680,000元,房款一次性结清。系争房屋产权于2010年7月9日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1年2月,c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h、a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h名下。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i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c现以2001年5月24日《协议》为依据,认为h、a就系争房屋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份协议书中并无a签名,且c亦认可a对该份协议书不知情,故此系c与h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必然约束a,且当时系争房屋产权人仍为a,h无权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其次,h嗣后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有权自行处分系争房屋。现h、a均陈述因2002年h未支付被告a房款,为此,双方约定待银行贷款还清后h再将系争房屋返还给a,h、a于2010年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返还给被告a,该行为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c要求确认h、a在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无法支持。判决c要求确认a与h2010年6月7日就上海市f区g路65弄39号101-1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h名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c不服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19日,上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j民事裁定书,认为c在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作出裁定,按c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另查明,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上海市f区k村22号105室房屋由被告d所有,三被告户籍均在该房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i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j民事裁定书、房地产登记簿、产权证、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案外人h之间就系争房屋交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三被告应搬离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抗辩其与案外人h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向案外人h支付了房款,故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因该协议系被告c与案外人h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必然约束原告,且当时系争房屋产权人仍为原告,案外人h无权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被告c与案外人h之间就系争房屋的房款处理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于被告c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d、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d、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f区g路65弄39号101-102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c、d、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
代理审判员: y
人民陪审员: z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