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甲、何乙、何丙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丙。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明,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何甲、何乙、何丙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甲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张启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暨被上诉人姚甲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甲系何乙、何丙的父亲。王某某系姚甲的母亲。王某某与姚乙(何甲的妻子姚某某的弟弟)系夫妻。

1993年,王某某与姚乙结婚,居住于姚乙的父亲姚丙、母亲何丁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号703室房屋(以下简称703室房屋)。1999年9月,姚某某(何甲的妻子、姚乙的姐姐)取得该房的产权,2001年,姚乙出国至今未回。2003年12月,姚某某将703室房屋出售,2004年1月王某某、姚甲搬入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至今。

系争房屋原为姚a(系姚某某的弟弟、姚乙的哥哥)租赁,2003年10月,姚a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

2004年1月3日,王某某向姚a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姚乙、王某某向哥嫂姚a、施某某租用江浦路xxx弄x号301室的房子,无权分享产权。若有房子马上搬走,请放心!请哥嫂同意将我们(姚乙、王某某、姚甲)的户口暂迁进入。谢谢!”该保证书由姚某某书写,王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并签署“姚乙”。当日,王某某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字,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姚某某分割江浦路xxx弄x号703室房屋出售房款陆万元正。”

2005年5月15日,何甲、何乙、何丙作为买受人、姚a作为出卖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对何时腾空房屋未作约定。姚a将王某某给其的上述《保证书》给予何甲、何乙、何丙。

2005年5月15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何甲、何乙、何丙名下,何甲、何乙、何丙实际未搬入系争房屋居住。

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王某某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何甲,何甲每月从其中支取1,000元。

2008年4月1日,姚某某向王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本户口姚某某、何甲、何乙他处有房,不再分享廉租房。特此证明。”

2008年12月,王某某作为乙方、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约定乙方家庭原住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2.98平方米(该房性质为已购公房),核定人口4人,核定乙方家庭3人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乙方家庭配租成员具体为王某某、姚甲及姚乙。甲方每月补贴乙方家庭租金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姚甲的户籍于2004年5月4日自上海市淞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内迁至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由王某某、姚甲及姚某某的母亲何丁(系王某某的婆婆、何甲的岳母)三人居住。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3年12月31日,姚某某替王某某起草《保证书》,内容为:“2003年12月31日我们夫妇(姚乙、王某某)向哥嫂(姚a、施某某)保证,我先要感谢你们在我王某某、姚甲最困难时候帮我们解决了住房问题。小叔姚b一定要买掉房子,在快要过春节的时候想把我们赶出家门,当我走头(应为投)无路时,是哥嫂解决了我一大困难,我王某某忠(应为终)生不忘,等德恩回来保证以十五万元买下这间房子,请哥嫂放心,不管房价如何变动,我王某某许下的诺言不会忘记的。谢谢”。王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但未将该保证书交给姚a。

现何甲、何乙、何丙以王某某申请到了廉租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姚甲迁出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因与姚乙结婚入住703室房屋,该房于2003年12月被何甲的妻子、姚乙的姐姐姚某某出售后,王某某、姚甲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王某某、姚甲的户籍于2004年5月迁入系争房屋。何甲、何乙、何丙于2005年向姚a购买系争房屋时对该房内的居住状况是明知的,且姚a亦将王某某于2004年1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交给了何甲、何乙、何丙,何甲、何乙、何丙对此予以认可,该保证书明确王某某、姚甲若有房子马上搬走,而目前王某某、姚甲他处无房,故现何甲、何乙、何丙要求王某某、姚甲搬离系争房屋,法院难以支持。对于何甲、何乙、何丙认为王某某、姚甲已申请廉租房,故要求其搬离,根据姚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给王某某、姚甲的证明,可以认为何甲、何乙、何丙对于王某某、姚甲申请廉租房是明知的,且是同意的,亦表示不分享,所以现何甲、何乙、何丙以此为由认为王某某、姚甲他处有房,要求王某某、姚甲搬离,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是否达成一致意见,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何甲、何乙、何丙要求王某某、姚甲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号301室房屋的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何甲、何乙、何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姚甲已取得廉租房租金补贴,解决了居住问题,不应再居住在上诉人的产权房内;2、姚某某出具不申请廉租房的《证明》是为了王某某、姚甲能获得廉租房租金补贴,自行解决居住问题;3、王某某曾书写《保证书》保证只在系争房屋内临时居住;4、被上诉人三口之家在1996年作为动迁安置对象获得过动迁款78,408元,之后被上诉人王某某也出具收条认可收到6万元703室房屋的售房分割款。综上,上诉人何甲、何乙、何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姚甲辩称:1、王某某是在何甲的指导和帮助下,才办理了廉租房申请手续。王某某应姚某某的要求在其写好的6万元收条上签名,实际未收取款项,6万元一直由姚某某保管。当时王某某将工资卡交姚某某,将几乎全部的工资交姚某某折抵尚欠的9万元系争房屋购房款。己方申请廉租房是为了补贴家用,并非真正在外借房,上述事实上诉人均清楚;2、王某某签字的《保证书》也由姚某某执笔,当时姚某某表示只要在上面签字就能保证两被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故王某某在上面签名;3、动迁事实发生在十多年前,上诉人现在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姚某某弟弟即王某某的丈夫到阿根廷工作十多年未归,王某某病退还有残疾,工资收入不高,并要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姚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现上诉要求王某某及姚甲迁出系争房屋,然三上诉人从未居住系争房屋,在其成为产权人之前王某某与姚甲已经居住系争房屋,三上诉人对该情况亦明知,况王某某与姚甲基于上诉人何甲之妻姚某某出卖703室原居住房屋才在姚某某的安排下居住系争房屋。虽然王某某在姚某某起草的《保证书》上签名,该《保证书》写明“若有房子马上搬走”,但保证书上同时也有王某某、姚甲要求迁入户口的意思表示。考虑到王某某签名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由姚某某所起草,就其中的表述不能简单地依字面理解,而应结合房屋产权变更及当事人间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居住变化状况,一并予以考量。该《保证书》不能简单地理解成被上诉人仅暂住系争房屋,也不排斥存在王丽萍、姚甲为迁回户口而签字的可能性。综合考虑到王某某身有残疾,收入较低,丈夫姚乙出国多年未归,由其独自抚养婚生女姚甲,现王某某他处也未有住房等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现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何甲、何乙、何丙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峰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二○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