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张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被告张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张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吕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属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并委托原告租赁管理。两被告系夫妻。2002年3月,被告吕某在原告处任保洁员工作,为提供方便,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某10号南侧的非机动车库配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给其居住。2005年10月,被告吕某离开原告处,原告拟收回房屋,未果。2006年2月23日,在民警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一年期的租赁协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0元。2007年3月1日协议到期,但被告至今居住其中不肯搬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要求两被告按月人民币100元支付从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吕某、张某辩称,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因原告擅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被告一时无法解决住所问题,而不是简单的不肯搬离。其次,原告仅仅是物业管理者,而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此外,被告愿意调解,鉴于被告生活困难,老家房屋需要翻造,被告争取在2年内搬出系争房屋,也愿意支付房屋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是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中停放非机动车的一层临房建筑,由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和租赁。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吕某原在原告处工作,曾由原告安排其家庭在系争房屋居住。后被告吕某从原告处离职后,仍居住系争房屋。2006年2月23日,在民警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租系争房屋给被告居住,租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00元。协议到期后,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迁出,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协议书》、《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相关管理部门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的建筑物,被告无法律、约定依据而侵占系争房屋,原告要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10号南侧的非机动车库配套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吕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cc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