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邹某、夏某、陈某某、王某诉被告陈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邹某。

原告夏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

被告陈某。

原告邹某、夏某、陈某某、王某诉被告陈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夏某、陈某某、王某诉称:四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房屋产权人。2000年2月,原告邹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两人在相恋期间,邹某将上述房屋的底层南间借给被告居住使用。现两人已终止恋爱关系,邹某也与原告陈某某再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均遭被告拒绝。被告他处有住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上述房屋。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邹某原为恋爱关系。双方在相识期间,被告给了邹某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同意迁出上述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陈某某两人系再婚关系,夏某系邹某的儿子,夏某与王某原为夫妻关系。邹某与被告陈某原为恋爱关系。2000年4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前,双方终止恋爱关系。

2000年5月27日,邹某与被告陈某签订《邹某、陈某出资购买婚房、婚约协议(某路某号502室)》一份,约定:1、购房款各承担50%,产权证人名邹某、陈某、夏某;2、双方如白头偕老后,此产权归夏某所有;3、双方中一方解除婚约并得到对方同意退出婚房产权,另一方应给经济补偿,扣除实际居住年限,每年按3600元计,不足一年按月计;4、婚前经济各归各,互不干扰;5、婚后经济各归各,陈某承担水、电、煤日常开支……。

2000年5月28日,邹某与陈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出资20,000元,邹某出资60,000元购买某路某号502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归邹某儿子夏某所有,但此房屋由邹某和陈某共同居住至去世,夏某不得有丝毫理由提出异议。陈某与邹某同居后,如陈某提出分手,不再居住,作为自动放弃居住权。邹某提出分手,无权将陈某赶走。如陈某同意搬出,邹某必须补偿陈某20,000元。和陈某无丝毫关系,房屋产权归夏某全权所有……。之后,双方未购买上述房屋。

2000年5月29日,被告从其银行帐户提取现金20,000元。

2000年6月3日,邹某将其在某路某号304室房屋以129,743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史某。

2000年6月19日,邹某、夏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邹某、夏某以69,500元价格向锐丰公司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房屋。邹某、夏某于6月23日付清全部房款。

2000年6月23日,被告起草《协议书》一份,内容:陈某出资20,000元,邹某出资50,000元购买某路某号37平米私房作二人结婚用房,产权归邹某儿子夏某所有,此房屋由陈某、邹某共同居住至去世。夏某不得有丝毫理由提出异议。如陈某提出分离,不再居住,作为自动放弃居住权。邹某提出分离,无权将陈某赶走。如陈某同意搬出,邹某必须补偿陈某20,000元,婚后一切费用有陈负担,……。邹某在该协议“一切费用有陈负担”之后添加如下内容:陈某将某路出租,必须付一半租金给邹某,如将某路出售,必须再付人民币20,000元……。邹某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名。

2000年8月10日,邹某、夏某取得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底层南间、二层北间房屋产权。被告自2001年10月起入住在上述房屋内至今。

2003年4月21日,上述房屋底层南间产权登记在邹某、夏某名下。2006年8月24日,上述房屋产权又登记为邹某、夏某、王某。2010年4月27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四原告名下。

2005年7月6日,被告与其前妻、儿子按份共有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401室房屋产权,该房屋现由被告儿子一户三人居住。

审理中,被告表示在2000年5月29日提取的20,000元交付给原告邹某用于购买某路某号房屋,邹某则否认收到过此款。被告向法院申请对上述一节事实进行测谎鉴定,邹某以患有窦性心律不齐等疾病为由拒绝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原为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关系期间曾约定各自出资20,000元和60,000元购买金桥路结婚用房,并确定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邹某、夏某名下,被告享有居住权。之后,邹某、夏某以69,500元价格购买了某路某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此两原告名下,邹某安排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底层南间。2010年4月,该房屋底层南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四原告名下。现四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主张被告应迁出上述房屋。被告则认为购买某路房屋时,被告曾出资20,000元,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为此提供现金提取单、2000年6月23日的《协议书》,欲证明其出资购房的事实。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款项及协议书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邹某未在2000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邹某对该协议增补了相关内容时,没有否认协议中关于某路房屋被告出资20,000元,邹某出资50,000元的表述,而且该房屋的购房价与此协议书的表述一致,及邹某在此日付清购房款,邹某也是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办理产权登记,及安排被告入住至今十余年。从上述证据的判断,再结合被告在此期间取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邹某为购买某路房屋期间,收到过被告20,000元,被告按协议在此房屋内居住。至于邹某是否将此款用于当时购房,对被告来讲,已不影响其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现被告基于约定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四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主张被告迁出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夏某、陈某某、王某要求被告陈某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邹某、夏某、陈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某
人民陪审员: 徐某
人民陪审员: 徐某某
二o一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尉某黄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