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a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e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c,律师。

委托代理人d,律师。

被告e,女。

委托代理人f,男。

原告上海a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装饰公司)诉被告e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z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e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装饰公司诉称,案外人i厂是上海市g区h路2569弄69号房屋的原权利人,被告系i厂的退休职工。1983年2月,i厂将上海市g区h路2569弄69号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职工宿舍分配给被告居住,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后经一系列兼并,现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改扩建,对独立使用的二楼厨房进行违章改扩建,扩建面积约为2.3平方米,后其又在厨房和卧室屋顶搭建了一间6.3米长、2.5米宽、2.3米高的简易房间,面积约15平方米。在被告搭建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搭建,被告均不予理睬。2011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拆除扩建及搭建部分,被告仍未予理睬。现诉请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g区h路2569弄69号丙房屋阳台的扩建及搭建部分,将该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e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983年,原i厂将系争房屋作为职工宿舍给被告居住至今,该房位于二楼,仅11平方米,居住困难,屋顶多处渗漏,为解决母子同居一室,被告征得楼下住户的同意,于2011年12月把原来的阳台用砖封掉,并安装了塑钢窗,把原来二楼的屋顶去掉一半,在封掉的阳台及11平方米的房间的顶上搭建了一间约11平方米的泡沫房及未封窗的阳台。被告的改扩建加固了原房屋的结构,美化了周边环境,也解决了底层和周边房屋的安全隐患,故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i厂的职工,1983年,i厂将上海市g区h路2569弄69号丙二楼的一间房屋作为职工宿舍分给被告居住至今。2000年,被告退休。

2011年年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改扩建,把系争房屋原二楼的阳台用砖封掉,并安装了塑钢窗,把上海市g区h路2569弄69号丙房屋的屋顶去掉一半,在封掉的阳台及二楼的11平米的房间的顶上搭建了一间约十余平方米的简易房屋及未封窗的约2平方米的阳台。

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即日起停止搭建,并在15天内恢复原样。被告对此未予理采。

2012年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上海市g区h路2569弄69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i厂。2001年6月,上海j厂兼并i厂,i厂的全部资产并入上海j厂,2002年11月,i厂注销。2003年1月,上海k厂合并上海j厂,上海j厂的全部资产并入上海k厂,2004年12月,上海j厂注销。2005年12月,上海k厂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2005年12月,上海l社托盘上海k厂,2007年9月,上海k厂注销。2009年4月,原告吸收兼并上海l社,承接其全部资产,2009年6月,上海l社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兼并材料、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户籍资料、m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照片、自绘平面图、告知函;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系争房屋目前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或相关部门的同意,擅自对系争房屋进行扩建、搭建,理应拆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g区h路2569弄69号丙房屋阳台的扩建及搭建部分,将该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其扩建、搭建系加固了系争房屋的结构,美化了周边环境,解决了底层和周边房屋的安全隐患,故不同意拆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g区h路2569弄69号丙房屋阳台的扩建及搭建,将该房屋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二〇一二年 五月 二日
书记员: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