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包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茂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刘丙。

上诉人包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茂雄、被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跃平、被上诉人刘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甲与刘乙系父子关系。2000年6月7日,刘甲取得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2005年2月10日,包某某与刘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包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8,000元价格受让刘甲前述房屋,包某某于2005年2月12日付258,000元,3月15日付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包某某取得该房屋产权。上述房屋一直由刘甲、刘乙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包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甲、刘乙从系争房屋中迁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3月10日,甲方(借款人)包某某,乙方(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第五支行)及丙方(阶段性保证人)上海孟真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真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包某某向建行第五支行借款590,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并以此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至2025年3月;包某某委托建行第五支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孟真公司帐户。2004年8月12日,刘甲向案外人李某借款80,000元,并以系争房屋作担保。2004年11月5日,刘甲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本人刘甲系坐落于兰州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的产权人,现本人委托李某代表我处理如下事宜:1、本人全权委托李某代表我处理坐落于兰州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出售的全部事宜(包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领取房屋出售款项等)。2、委托期限自2004年11月5日至上述事宜处理完毕。3、受托人无转委托权。4、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李某所签署的法律文件我均予承认。”刘甲自称上述借款已结清。

2007年8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黄执字第1051号公告,内容:根据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包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借款本金577,313.63元,利息18,638.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包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现将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包某某抵押的坐落于兰州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法院在审理(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51号一案中,包某某在该案中出示了刘甲于2005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此欲证明刘甲收到包某某购买系争房屋首付款258,000元及银行贷款590,000元。刘甲则否认在该收条上签名及收到过此款,也否认收到过银行贷款。

因刘甲否认于2005年2月10日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5页甲方处签名,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2011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买卖合同第15页“刘甲”签名是刘甲本人所写。包某某对该鉴定书无异议,刘甲提出异议认为签名非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包某某依据与刘甲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以刘甲、刘乙侵权为由主张其迁出系争房屋。刘甲则认为未与包某某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而拒绝腾房。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结合该房屋来源,刘甲原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本案是由于刘甲与包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刘甲拒绝腾房引起的合同纠纷,并不存在侵权事实,包某某起诉主张侵权并不成立。按照合同关系看,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上刘甲签名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买卖合同第十五页甲方签章处“刘甲”签名为刘甲本人所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因此,刘甲与包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刘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包某某,包某某以付清房款858,000元为对价,来取得该房屋产权并占有使用。现包某某仅提供了署名刘甲收到首付款258,000元的收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甲已收到其余房款,刘甲又否认收到房款。从合同履行上讲,刘甲在未收到房款情况下,可以拒绝腾房。综上,包某某主张刘甲等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包某某要求刘甲、刘乙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包某某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刘甲对付款没有提出过异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今已达7年之久,刘甲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包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甲、刘乙答辩称:刘甲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上签字。双方无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包某某与刘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包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甲已收到了全额房款,故包某某要求刘甲等迁出系争房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包某某上诉提出的时效问题,鉴于双方对款项和房屋均未进行交接,故刘甲主张未支付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二年 五月 八日
书记员: 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