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李丙。

上诉人李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余恩来,被上诉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乙与李甲系父子关系。2008年3月25日,李甲与案外人肖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使用权房,承租人为李乙。1994年10月,经居委调解,李甲、肖某某与李乙达成协议,内容为“关于锦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李甲之妻肖某某的户口及李甲婚后住房问题今协议如下:1、锦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户主李乙同意肖某某入户,并同意与子李甲分户。2、肖某某入户后,其夫妻两人不能住在某室作为结婚用房。3、李甲夫妻两人自行在外借房过渡,房租由自己承担。4、李甲夫妻今后要对父母尊敬,不得再出现打、骂父母的情况,至于今后肖某某是否能住进某室,必须经过父母的同意。5、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保管一份,另一份由里委保管。”协议签订后,肖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户籍同室分户,李甲、肖某某未居住系争房屋,在外居住。1999年9月,李甲、肖某某以差价换房形式受让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35弄12号305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天宝路房屋),肖某某户籍曾于2000年9月迁往该处,又于2001年7月迁回系争房屋。2006年7月,李甲、肖某某又以差价换房形式出让天宝路房屋,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中“差价换房原因”一栏内李甲、肖某某签字确认“转让,如今后居住上有困难,自行负责”。2007年,李乙将系争房屋出租,在养老院居住生活。审理中,李甲、李乙确认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凤城二村115号104室,经李乙另一子李丙所在单位套配,取得系争房屋,李甲户籍随李乙从凤城二村115号104室迁至系争房屋。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由凤城二村房屋套配而来,故系争房屋的取得应考虑到原住房人员的因素,李甲随李乙套配入住系争房屋,应享有居住权,但根据1994年协议,李甲承诺不居住系争房屋,即已放弃了对房屋权利的实际使用,现李甲、肖某某自行处分自有的房屋,而以困难为由诉至法院,显然违背约定。故李甲虽然自取得系争房屋始而享有居住权,但其放弃实际使用的意思表示也应有效,且其也在审理中强调确认居住权、不一定要求居住,故其享有居住权但不得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不得妨碍李乙对系争房屋的使用。至于肖某某,因房屋的取得与其无关,其户籍迁入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其与李甲的婚姻关系,且其作出不以系争房屋作结婚居住的承诺,故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属空挂性质,其非房屋内的同住人,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据此判决:一、李甲享有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居住权;二、肖某某要求确认对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12月22日,李乙(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戴海青(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付六押一。

2011年11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控江路某弄居民委员会出具《说明》,“锦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承租人李乙年事已高,现住在养老院,其住房租赁出去,以房养老。现儿子李甲要求住进去,家庭发生争议,我居委调委会与街道司法科进行了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7月份李甲已住进此房至今。”

2012年1月8日,案外人戴海青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锦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东装修费(人工费)及材料费、租金(2011年7月-12月)和违约金,共计11,460元。

原审中,李乙诉称:生效判决虽确认李甲享有居住权,但亦明确不得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不得妨碍李乙对系争房屋的使用。判决后,李乙继续将系争房屋出租,以租金养老。但李甲于2011年7月强行搬入系争房屋,侵犯了李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甲迁出系争房屋;2、李甲赔偿损失13,760元;3、诉讼费由李甲承担。

原审中,李甲辩称:生效判决确认李甲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李乙出租系争房屋应征得李甲的同意。2011年6月,李甲开始赶走房客,赶了两个月,8月份才正式住进系争房屋,现居委会证明李甲7月入住,李甲认可,但李甲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李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戴海青出庭作证称其与李乙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五年。2011年1-6月支付半年租金后正常居住,2011年7月又支付了半年租金后,李甲将其赶走,现六个月租金及一个月违约金,李乙已与其结算,共计8,400元。另外,因其对系争房屋作了简单的装修花了2,700元,李乙也已照价赔偿了。

原审审理中,李乙表示考虑到父子关系,撤回要求李甲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李甲本人居住于系争房屋,但不得将房屋用于出租,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甲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李乙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李甲享有居住权但不得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不得妨碍李乙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李乙将系争房屋出租用以养老并无不当,李甲擅自驱逐租客对李乙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有证据证明之实际损失为准。现李乙因居住于养老院,同意李甲居住于系争房屋,而要求李甲支付房屋使用费以补贴养老,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使用费金额,法院在充分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生活情况下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乙人民币11,100元;二、被告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月底前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李乙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使用费。

上诉人李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乙与案外人戴海青之间达成的协议及赔偿与事实不符,亦与本案无关。李乙在撤回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后,同意李甲居住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有居住权的李甲支付系争房屋的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李乙以房养老不能侵犯李甲的居住权,李甲作为同住人有权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乙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乙辩称:李乙与案外人戴海青之间的协议和赔偿事宜已经原审质证确认,该损失系李甲强行入住系争房屋所致,李甲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甲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是附条件的,即李甲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李乙作为承租人有权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现基于亲情考虑,同意李甲居住系争房屋,但并非无偿给李甲居住使用。原审法院确定的使用费低于市场价,亦已考虑了相关因素。故不同意李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李甲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是附有限定条件的,即李甲享有居住权但不得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不得妨碍李乙对系争房屋的使用。现李甲在未经李乙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内的租客驱逐,已侵犯了李乙的合法权益并给李乙造成相应损失,李甲对此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现李乙考虑其实际居住于养老院,以李甲向李乙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为条件,同意李甲居住于系争房屋,系补贴养老的实际需要,李甲理应向李乙支付相关使用费。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生活情况下予以酌定使用费金额,亦无不当。李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庆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