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屠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屠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金永才,被上诉人屠乙、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屠乙、俞某某系夫妻。屠甲系屠乙、俞某某之女。2000年,屠甲及屠乙、俞某某原居住的上海市老太平弄某号遇动迁。屠甲先取得动迁款后,于2000年5月17日与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9.20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00元。屠甲、潘某某(屠甲之夫)、潘志良(屠甲之子)用动迁安置款支付了房款125,000元。屠乙、俞某某出资47,000元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在装修完毕后,屠乙、俞某某搬入系争房屋入住至今。2001年2月,动迁公司向屠乙、俞某某发放动迁款104,000元。2001年4月,屠乙、俞某某向屠甲支付了50,000元。2000年7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屠甲。

屠乙、俞某某户籍仍在已动迁的房屋即上海市老太平弄31号内。屠乙、俞某某名下无产权房,亦无承租的公房。

上海市殷行二村某号某室为屠甲之夫潘某某所有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35.97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房间一间(朝南)、卫生间一间、厨房间一间,没有配备电梯。潘某某之母原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因潘某某之母认为该房楼层较高,又没有电梯,上下楼不方便,遂另行借房居住,该房出租,租金补贴给潘某某之母。待其过世后,该房不再出租,现空关。双方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屠甲提起诉讼,要求屠乙、俞某某迁出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二村某号某室。

原审中,屠乙、俞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过合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人写屠甲姓名、由屠乙、俞某某居住至百年。屠甲对此予以否认。屠乙、俞某某提供证人俞朝宗、励宝凤书面证言并由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形成于2001年4月6日的《留言》一份。屠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屠乙、俞某某并没有与屠甲合买系争房屋。对于《留言》上屠甲的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屠甲认为是由屠乙、俞某某自行加盖的,对于屠乙、俞某某支付了50,000元也无异议,但屠甲认为屠乙、俞某某支付的50,000元不是房款,而是给屠甲儿子结婚的费用。原审中,屠甲自述当时其子尚在读大学,并无结婚计划。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屠乙、俞某某支付了装修款及购置家具的事实并无争议,屠乙、俞某某向屠甲支付了50,000元,屠甲也予以认可,但对此50,000元的性质有争议。屠甲称屠乙、俞某某支付的50,000元是给屠甲儿子结婚所用,但当时屠甲儿子尚在求学、并无结婚打算,屠甲辩称与常理不相符合;反之,屠乙、俞某某称此50,000元是为了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百年,从屠乙、俞某某提供的留言看,确实注明50,000元是补贴房款,且与屠乙、俞某某支付装修款及购置家具的事实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屠乙、俞某某的陈述意见较之屠甲的陈述意见更具合理性。故虽然系争房屋产权人仅登记为屠甲一人,但并不能否定屠乙、俞某某对系争房屋居住的权利。屠甲要求屠乙、俞某某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屠甲要求屠乙、俞某某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某号某室房屋、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二村某号某室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屠甲负担。

屠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50,000元,双方也未口头约定将系争房屋给被上诉人住至百年。被上诉人原审的所称不是事实。该房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现需使用该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屠乙、俞某某辩称,上诉人所称均非事实。原审中,上诉人已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50,000元。该款就是考虑购房因素及将系争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百年的之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屠甲已确认收到屠乙、俞某某50,000元,二审中其改称未收到该50,000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屠甲原审中称屠乙、俞某某支付的该50,000元是给其儿子结婚所用,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屠乙、俞某某提供的留言注明50,000元是补贴房款,且与屠乙、俞某某支付装修款及购置家具的事实行为形成相互印证,确认屠乙、俞某某的所称较屠甲的所称更具合理性而采信屠乙、俞某某的所称并无不当,虽然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屠甲,但并不能否定屠乙、俞某某对系争房屋居住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所作的处理是适当的。屠甲上诉坚持要求屠乙、俞某某从系争房屋迁让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