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俞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甲。

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丙。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家龙,被上诉人俞乙及俞乙、岑某某、俞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俞甲与俞乙系兄弟。俞乙与岑某某系夫妻,俞丙是他们所生之女。上海市杨浦区福宁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俞甲、俞乙的父亲俞林宝,其于2010年12月25日去世。2011年9月6日,俞甲经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统客堂(使用面积为18.9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为9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晒台;承租户的搭建为三层阁(使用面积为8.5平方米)。其中底层统客堂使用面积18.9平方米,被隔成两间。底层前半间原由俞甲、俞乙的父亲俞林宝、母亲单桂英居住,2006年8月单桂英过世、2010年12月俞林宝过世,现该房间堆放物品,底层后半间由俞甲一家三口自1993年起居住至今,二层后楼、三层阁由俞乙一家长期居住至今。俞甲认为,俞乙一家曾享受过动迁安置,属于他处有房,遂于2012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俞乙、岑某某、俞丙迁出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现系争房屋内共有五人户口,为俞甲、俞甲女儿俞琳琳及俞乙、岑某某、俞丙。

1993年11月,因系争房屋住房困难,三代同居,岑某某所在单位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增配了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某号某室房屋,新配房人员为俞乙、岑某某、俞丙,承租人为岑某某。后俞乙、岑某某、俞丙未实际搬入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某号某室房屋居住,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2年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某号某室房屋动迁, 俞乙、岑某某、俞丙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

2011年3月10日,俞乙作为甲方、俞甲作为乙方因系争房屋居住发生争议,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福宁路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11杨平福民调字第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纠纷简要情况为甲方俞乙与乙方俞甲是弟兄关系。甲乙双方居住福宁路99弄老式公房内,该房屋属租赁,承租人是双方的父亲,因病去逝,承租房底层统客堂18.9平方米,隔了底层前堂为11.2平方米,其父母居住,底层后楼7.7平方米为乙方俞甲三人之家居住,甲方俞乙一家居住在二楼后楼9平方米内。甲、乙双方居住及生活状况都比较差,现兄弟俩为了父亲的房屋引发争执,导致肢体冲突,互不相让,都要这11.2平方米的房屋。甲方俞乙向福宁居委调委会申请,请主持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以和为贵的基础上,诚恳、互让地解决问题;2、福宁路某弄某号底楼前客堂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甲方只放2只被头柜);3、福宁路某弄某号房屋租赁费甲、乙双方每人各付半年人民币182.40元;4、甲方俞乙、乙方俞甲承诺,为避免日常生活矛盾纠纷,各自管好自己的妻子,应和睦相处,相互谦让;5、甲、乙双方无其他异议。

2011年8月31日,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俞乙发出《告知书》,告知俞乙按《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你家庭的实际情况,指定俞甲为新的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系争房屋2011年1月至同年6月的房屋租金由俞乙支付。

原审法院再查明,俞乙、岑某某名下没有产权房,俞丙与案外人沈骏共同共有上海市长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俞甲、俞乙的父亲,其于2010年12月过世后,俞甲与俞乙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发生争议,2011年3月,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福宁路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就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已达成一致意见,俞甲也认可了俞乙、岑某某、俞丙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后俞甲于2011年9月被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双方居住状况并未发生变化,故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该调解协议。其次,俞乙、岑某某、俞丙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目前俞乙、岑某某他处无房,故现俞甲要求俞乙、岑某某、俞丙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俞甲要求俞乙、岑某某、俞丙迁出上海市杨浦区福宁路某弄某号房屋的请求。

原审判决后,俞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俞乙一家曾享受过动迁安置,属于他处有房,故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不具有居住权的确认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俞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乙、岑某某、俞丙答辩称:系争房屋是俞乙父母遗留的,双方均有居住权。俞乙一家他处无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俞乙、岑某某、俞丙曾获得过由单位增配的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某号某室房屋,此后该房屋被拆迁,俞乙一家也取得了动迁安置款项。俞乙一家未用动迁款项改善居住状况,虽确有不妥,但鉴于本案系争房屋为公房,俞乙一家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户口也一直在系争房屋内,而且目前他处无房可以居住,另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俞甲与俞乙亦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及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形,对俞甲要求俞乙、岑某某、俞丙迁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俞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峰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