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上诉人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滋炯、被上诉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某、陈甲两人系再婚关系,夏某某系邹某某的儿子,夏某某与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邹某某与陈乙原为恋爱关系。2000年4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前,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00年5月27日,邹某某与陈乙签订《邹某某、陈乙出资购买婚房、婚约协议(金桥路xxx弄x号xxx室)》一份,约定:1、购房款各承担50%,产权证人名邹某某、陈乙、夏某某;2、双方如白头偕老后,此产权归夏某某所有;3、双方中一方解除婚约并得到对方同意退出婚房产权,另一方应给经济补偿,扣除实际居住年限,每年按人民币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不足一年按月计;4、婚前经济各归各,互不干扰;5、婚后经济各归各,陈乙承担水、电、煤日常开支……。2000年5月28日,邹某某与陈乙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乙出资20,000元,邹某某出资60,000元购买金桥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归邹某某儿子夏某某所有,但此房屋由邹某某和陈乙共同居住至去世,夏某某不得有丝毫理由提出异议。陈乙与邹某某同居后,如陈乙提出分手,不再居住,作为自动放弃居住权。邹某某提出分手,无权将陈乙赶走。如陈乙同意搬出,邹某某必须补偿陈乙20,000元。和陈乙无丝毫关系,房屋产权归夏某某全权所有……。之后,双方未购买上述房屋。

2000年5月29日,陈乙从其银行帐户提取现金20,000元。2000年6月3日,邹某某将其在娄山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129,743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史某某。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0年6月19日,邹某某、夏某某与上海锐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邹某某、夏某某以69,500元价格向锐丰公司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x弄xx号房屋。邹某某、夏某某于6月23日付清全部房款。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0年6月23日,陈乙起草《协议书》一份,内容:陈乙出资20,000元,邹某某出资50,000元购买杨树浦路xxxx弄xx号37平米私房作二人结婚用房,产权归邹某某儿子夏某某所有,此房屋由陈乙、邹某某共同居住至去世。夏某某不得有丝毫理由提出异议。如陈乙提出分离,不再居住,作为自动放弃居住权。邹某某提出分离,无权将陈乙赶走。如陈乙同意搬出,邹某某必须补偿陈乙20,000元,婚后一切费用有陈负担,……。邹某某在该协议“一切费用有陈负担”之后添加如下内容:陈乙将汶水东路出租,必须付一半租金给邹某某,如将汶水东路出售,必须再付人民币20,000元……。但邹某某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8月10日,邹某某、夏某某取得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545弄39号底层南间、二层北间房屋产权。陈乙自2001年10月起入住在上述房屋内至今。2003年4月21日,上述房屋底层南间产权登记在邹某某、夏某某名下。2006年8月24日,上述房屋产权又登记为邹某某、夏某某、王某某。2010年4月27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名下。2011年9月19日,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乙迁出上述房屋。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7月6日,陈乙与其前妻、儿子按份共有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该房屋现由陈乙儿子一户三人居住。

原审审理中,陈乙表示在2000年5月29日提取的20,000元交付给邹某某用于购买杨树浦路xxxx弄xx号房屋,邹某某则否认收到过此款。陈乙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述一节事实进行测谎鉴定,邹某某以患有窦性心律不齐等疾病为由拒绝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某与陈乙原为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关系期间曾约定各自出资20,000元和60,000元购买金桥路结婚用房,并确定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邹某某、夏某某名下,陈乙享有居住权。之后,邹某某、夏某某以69,500元价格购买了杨树浦路xxxx弄xx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邹某某、夏某某名下,邹某某安排陈乙居住在该房屋底层南间。2010年4月,该房屋底层南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名下。现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以陈乙侵权为由主张陈乙应迁出上述房屋。陈乙则认为购买杨树浦路房屋时,陈乙曾出资20,000元,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为此提供现金提取单、2000年6月23日的《协议书》,欲证明其出资购房的事实。邹某某否认收到陈乙款项及协议书内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尽管邹某某未在2000年6月23日与陈乙签订《协议书》,但邹某某对该协议增补了相关内容时,没有否认协议中关于杨树浦路房屋陈乙出资20,000元,邹某某出资50,000元的表述,而且该房屋的购房价与此协议书的表述一致,及邹某某在此日付清购房款,邹某某也是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办理产权登记,及安排陈乙入住至今十余年。从上述证据的判断,再结合陈乙在此期间取款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邹某某为购买杨树浦路房屋期间,收到过陈乙20,000元,陈乙按协议在此房屋内居住。至于邹某某是否将此款用于当时购房,对陈乙来讲,已不影响其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现陈乙基于约定居住在上述房屋内,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以陈乙侵权为由主张陈乙迁出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要求陈乙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545弄3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邹某某已将购买金桥路房屋的2万元退还给了陈乙,杨树浦路房屋的购买与陈乙无关,双方也不存在租房关系,故陈乙无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乙辩称:其给了邹某某20,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同意迁出上述房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邹某某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原邹某某收陈乙购房款贰万,现房屋不买,故邹某某将贰万还陈乙,陈乙收到。邹某某于2000年6月23日将家具和家电搬至东陆路1182弄37号401室陈乙儿子家,如感情有变,邹某某将取回自己的东西。口说无凭,特立此约,陈乙不得反悔。”该协议后写有地址汶水东路141弄81号102室及电话65601695,并有“陈乙启”字样的签字,落款为2000年6月11日。邹某某陈述该协议书是其执笔所写,陈乙在上面写了地址、电话并签名。陈乙表示其并未签过该《协议书》。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上诉称陈乙无权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首先,邹某某与陈乙为共同生活而购买用房,曾约定购买金桥路房屋,陈乙亦出资2万元,邹某某收钱后虽未购买金桥路房屋,但购买了杨树浦路xxxx弄xx号房屋,并安排陈乙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说明双方的购房目的始终没变;其次,尽管邹某某未在2000年6月23日的《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对该协议增补了相关内容时,没有否认协议中关于陈乙出资20,000元购买杨树浦路房屋、及如陈乙同意搬出,邹某某必须补偿陈乙2万元的表述,说明购买系争房屋时陈乙出资2万元,且此时邹某某并未退还陈乙2万元;再次,陈乙对邹某某二审中提供的2000年6月1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该协议书内容亦与陈乙之后于6月23日书写的“协议书”内容相矛盾,故邹某某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已归还陈乙2万元。对于上诉人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陈乙基于约定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诉请陈乙迁出系争房屋,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夏某某、陈甲、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姚跃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二○一二年 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