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饮食店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某饮食店。

投资人李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饮食店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饮食店之投资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就上海市某路100号1-6楼签订租赁合同,后周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周某承担腾退房屋、支付租金义务。但因周某又将承租房屋转租被告,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回房屋。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腾退占用的门牌号为上海市某路9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被告某饮食店辩称,相邻房屋都是与被告同样的情况,被告是看见别人的合同才签约的,为承租系争房屋被告投入人力、物力,被告认为原告在解除和被告的合同后一直没有实际接管房屋,原告也有过错。被告是依靠租赁房屋的经营维持生计,故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让被告继续租赁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周某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杨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确认,“经审理查明,本市某路100号的所有权人系某旅馆。2006年9月15日,某旅馆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经营管理和出租。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旅馆。合同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为108万元,三个月为一期,每期第一个月5日前付清本期租金,逾期按0.3%/日支付滞纳金,逾期未付清租金满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因资金周转困难,截至2008年3月31日,欠原告租金81万元,承诺:一、2008年4月底前,先归还所欠部分租金50万元;二、2008年6月底前,支付58万元(其中31万元归还所欠租金的余额,27万元支付2008年4-6月租金);三、自2008年7月起,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地支付租金。以上三点承诺若不能兑现,任由原告处置或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按约偿还了50万元的欠款,未偿还58万元的租金。”据此,该案判决“一、解除原告某公司和被告周某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某路100号1-6楼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某公司;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580,000元;四、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某公司滞纳金(自2008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判决生效后,因案外人周某未依判决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鉴于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某派出所在门牌编号中将某路100号重新编号为某路90、92、94、96、98、100号,实际某路100号与某路90、92、94、96、98、100号为同一户。”

审理中,被告出示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案外人周某在甲方处签名,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并出示租金收据若干,证明被告按约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对此,原告认为相关合同及收据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杨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状、《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周某据此负有退房义务,现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诉请,理应支持。至于被告希望继续租赁使用系争房屋,应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否则,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饮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某路98号门面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某饮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某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尉某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