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某、刘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刘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乙。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刘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并作为上诉人刘甲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刘乙之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朱某某之子。杨某某与刘乙于1997年8月开始同居。1999年1月,杨某某所在单位与刘乙所在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准备登记结婚,后因故未登记。1999年9月,双方生育一子刘甲。

1998年10月9日,刘乙与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刘乙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030元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五村xx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5年5月24日,刘乙取得该房屋产权,该房建筑面积为73.73平方米。购买系争房屋后,杨某某、刘乙居住在内。2002年,刘乙因病住院后搬出系争房屋,2009年起刘甲随杨某某在该房居住。

2006年1月,刘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甲为刘乙亲生之子。2006年1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杨民一(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确认刘甲系刘乙亲生之子。

2006年3月,刘甲作为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刘乙支付至刘甲成年之日止的抚育费。2006年3月15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刘甲提出一次性了断,房子卖掉,给刘甲100,000元。刘乙表示同意房子卖掉的话给刘甲100,000元,但要求刘甲予以配合。刘甲表示同意。双方遂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刘乙支付刘甲至十八周岁时止的抚育费共计100,000元,该款于刘乙将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五村xx号402室房屋出售之日起两周内支付。2006年3月15日,法院出具(2006)杨民一(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2010年6月,杨某某得知刘乙要将系争房屋出售,遂在系争房屋外墙上用毛笔写着“别做太绝,此房永远不卖,我会以命相搏……”等字样。

2010年7月,刘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案号为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2584号】,在该案审理中,刘甲表示不主张房屋产权,但认为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于2010年9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

2010年8月21日,刘乙(甲方)与朱某某、黄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通过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将系争房屋转让于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73.73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100,000元,并约定双方应在2010年11月21日之前共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在合同中未对房屋验收交接时间予以约定。在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由甲方据实赔偿。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还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前共同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刘乙收到乙方朱某某全额房款(除交房尾款)后,及时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支付(2006)杨民一(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壹拾万元抚育费。若甲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后陆拾天内,因杨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造成拖延交房,乙方朱某某对该拖延交房时间不予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若甲方在收到全部房款(除交房尾款)后陆拾天,调解书中的原告仍没有搬出房屋(杨浦区开鲁五村xx号402室),由甲方配合乙方诉该调解书中的原告,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朱某某、黄某某分三次向刘乙支付购房款共计1,050,000元,尚有50,000元购房尾款未支付。2010年11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朱某某、黄某某。2010年11月25日,朱某某、黄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朱某某、黄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刘甲迁出系争房屋并赔偿朱某某、黄某某在外借房的租金损失(按每月2,000元计算,从2010年12月起,至迁出时止)。

2010年11月7日,朱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朱某某承租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104室,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间至2011年1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朱某某继续承租上述房屋,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

2010年11月16日,刘乙以代管款方式向原审法院缴纳100,000元。

杨某某、刘甲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王庄村杨庄6号。

原审中,刘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乙与朱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中,朱某某、黄某某提供朱某某、黄某某与案外人王玲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及《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通过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将朱某某、黄某某名下上海市四平路xxxx弄xx号603室房屋出售于王玲,房屋建筑面积为64.93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200,000元,但该房屋实际成交价为1,537,000元。刘乙提供杨某某与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于2002年2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杨某某购买位于安徽省阜南县焦阳路西侧a幢407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7.02平方米,购房价为73,672元。原审中,刘乙称该房的房款及装修款均由刘乙支付。

原审中,朱某某、黄某某放弃要求杨某某、刘甲赔偿其借房租金损失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刘乙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系争房屋有处分权。且刘乙与刘甲就抚育费一案庭审时的陈述及达成的调解协议,均表明刘甲同意刘乙出售系争房屋。而朱某某、黄某某是在将自有房屋出售后,经居间介绍与刘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且在签约前查看过与系争房屋相同类型的房屋,并就房屋不能交付的后果与刘乙进行了特别约定,故朱某某、黄某某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刘乙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朱某某、黄某某与刘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在朱某某、黄某某名下,其作为系争房屋合法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杨某某、刘甲在产权变更后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的行为,构成对朱某某、黄某某就系争房屋享有的物权的妨害,朱某某、黄某某要求杨某某、刘甲迁出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审理中,朱某某、黄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杨某某、刘甲赔偿在外借房租金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杨某某、刘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五村xx号4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某、刘甲负担。

杨某某、刘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与刘乙原欲结婚,直至2002年杨某某才知刘乙实为有妇之夫。因为生活拮据,无奈才于2006年起诉要求刘乙承担刘甲抚养费。经过反复交涉,最终只能以房屋作为代价换得区区十万元抚养费,结局显失公平。而被上诉人朱某某、黄某某对此房屋存在争议和纠葛是心知肚明的,在此情况下,其仍执意要购买该房,只能说明其与刘乙存在恶意串通,最终损害上诉人的居住权利。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刘乙,其对该房拥有处分权,且在刘甲抚育费一案中当事人已就出售该房达成合意。而朱某某、黄某某是在出售自有住房后,经居间介绍与刘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并就房屋不能交付的后果与刘乙进行了特别约定,故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杨某某、刘甲称其与刘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依据。朱某某、黄某某现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杨某某、刘甲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杨某某、刘甲上诉不同意迁让,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秦忠
代理审判员: 季庆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