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芮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甲(xxx xx rui)。

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乙。

委托代理人芮丙。

上诉人芮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甲的委托代理人司家龙,被上诉人芮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芮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祖孙关系。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所载,芮甲系位于上海市延安中路xxxx弄xx号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独用部位为二楼前间、二楼亭子间、底层后间、阁楼、阳台,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二层卫生间。因芮乙父母从新疆返沪,其不晚于1997年开始在该房屋中居住。1997年4月7日,芮乙户籍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医院迁至系争房屋所在地址。后双方当事人因该房屋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

现芮甲涉讼,要求判令芮乙搬出系争房屋二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直系亲属,芮乙作为家庭成员长期在系争房屋二楼居住,户籍迁入亦逾十余载,其合法居住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芮甲虽为该房屋承租人,但不能据此要求其他合法居住人员迁出系争房屋,故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对芮甲(xxx xx rui)要求芮乙迁出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x弄xx号二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芮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出于同情和照顾,在被上诉人芮乙父母返沪后,无处居住,遂将系争房屋二楼前间分隔一半供其暂时居住使用。嗣后,上诉人出国定居,被上诉人未经同意,私自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使用,侵犯了上诉人的承租权。原审判决认定其系合法居住人员,不符合事实。虽然被上诉人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是并不代表其享有居住权,而且还将部分房屋转租他人,对此事实原审判决确并未认定,妨害了上诉人所享有的承租人的权利。本案应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作为合法承租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权利,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搬出并归还本案讼争房屋。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清。

被上诉人芮乙辩称,上诉人早已定居国外,并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依法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而且至今从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其以承租人身份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未认可承租人为上诉人的《租用公房凭证》。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直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户籍也在该房屋内。而且,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误导,被上诉人从未拒绝过上诉人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双方应协商解决家庭内部纠纷。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目前上诉人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予保护,但是被上诉人的户籍在该房屋内,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且无证据证明其另外享有公房的居住使用权利,故被上诉人符合居住使用公有房屋的相关规定,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私自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并迁入户籍,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仅凭承租人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搬出系争房屋二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芮甲(xxx xx rui)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珍
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