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某某、孙某某系俞乙父母,朱某某系俞乙妻子,朱某某与俞乙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朱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俞乙婚前购买的售后公房。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14日,俞乙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在上海市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我(俞乙)的名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父亲俞某某和母亲孙某某共同继承……”。2010年9月29日,俞乙因病死亡。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4月11日,俞某某、孙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俞某某、孙某某所有并依法继承俞乙名下的其余遗产。2011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俞某某、孙某某所有;二、俞某某、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该判决还对俞乙名下其余遗产进行了分割。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俞某某向原审法院支付了代管款50,000元,并申请执行,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俞某某、孙某某名下。后俞某某、孙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原审法院又查明,朱某某户籍于2009年11月23日迁入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户籍登记人员为朱某某一人。俞某某、孙某某与朱某某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立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俞乙婚前财产,俞乙在生前已立下遗嘱,确认系争房屋由俞某某、孙某某继承。俞乙死亡后,俞某某、孙某某曾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俞乙所立遗嘱有效,判令系争房屋归俞某某、孙某某所有,故对于朱某某辩称遗嘱无效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朱某某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但从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朱某某与俞乙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考量,仅凭户籍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朱某某可占用使用系争房屋,且相关生效判决已确定俞某某、孙某某应支付朱某某相应折价款,在俞某某、孙某某已根据生效判决支付折价款的情况下,对俞某某、孙某某要求朱某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某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朱某某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他处无房,不同意搬出系争房屋;2、朱某某身体不好,丧失劳动力,应当获得社会保障,且俞乙所立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俞某某、孙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1、生效判决认定俞乙遗嘱有效;2、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与朱某某无关,且俞某某、孙某某已补偿朱某某5万元,朱某某应当迁出系争房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俞乙婚前财产,俞乙有权处分。俞乙死亡后,俞某某、孙某某依据遗嘱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俞乙所立遗嘱有效,并判令系争房屋归俞某某、孙某某所有。故朱某某上诉称俞乙所立遗嘱无效,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户籍虽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但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后,支持了俞某某、孙某某要求朱某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
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