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乙、胡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乙、胡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乙、胡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王甲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乙、胡某某系夫妻关系,王乙系王甲父亲,王甲、顾某某系夫妻关系。王乙系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号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为私房,房屋为砖木结构2层楼,建筑面积44.7平方米。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产权人为王甲、顾某某、王城(王甲、顾某某之子)、朱甲(王甲、顾某某之儿媳),房屋建筑面积为90.07平方米,产权份额为按份共有,王甲、顾某某分别享有1/3份额,王城、朱甲分别享有1/6份额。

王乙户籍自1948年1月1日自江苏省启东县迁入系争房屋;胡某某户籍自1947年1月1日自江苏省启东县迁入系争房屋;顾某某户籍自2009年11月27日自江苏省启东市迁入系争房屋;王甲原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号,于1970年2月10日迁往启东县,2011年6月3日,王乙本人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签字同意王甲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12年2月6日,王甲户籍由江苏省启东市迁回系争房屋。原审审理中,系争房屋户主由王乙变更登记为王a(王乙、胡某某之女)。

2012年2月9日,王乙、胡某某诉至法院,以王甲、顾某某长期不照顾老人、精神虐待老人且他处有房为由,要求:1、王甲、顾某某立即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号,搬至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x弄xx号xxxx室;2、诉讼费由王甲、顾某某负担。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系争房屋为王乙、胡某某建造的私房,王甲从小居住于系争房屋,王甲插队落户期间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回沪后王甲、顾某某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期间系争房屋经过翻建,翻建前王甲、顾某某睡在底楼客厅的沙发上,翻建后房屋由二层楼增加为三层楼,王甲、顾某某二人在三楼居住。双方对房屋翻建的出资一节各执一词,但均认可王甲、顾某某在房屋翻建中是出力的。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王乙所有的私房,且王乙、胡某某为高龄老人,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看,王甲系从小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下乡,与顾某某结婚返沪后亦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在房屋翻建中曾经出力且目前王甲、顾某某实际居住于经过翻建的三楼;从户籍情况看,王甲、顾某某户籍均报于系争房屋,且王甲户口迁入时,王乙亦亲自前往公安机关签字同意其入户。现王乙、胡某某以家庭矛盾为由要求王甲、顾某某迁出系争房屋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乙、胡某某要求王甲、顾某某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号,搬至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乙、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号是上诉人王乙、胡某某所拥有的完全所有权房,而被上诉人王甲、顾某某回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非但不尽赡养义务,相反对上诉人却百般虐待,对上诉人的精神上、肉体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上诉人也已经是成年人,不但在江苏有房在上海也购置了房产,故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王甲、顾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王甲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因为国家政策,下乡插队。被上诉人王甲、顾某某回沪后,一直和上诉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双方居住在一起15年都没有矛盾。2011年6月3日上诉人王乙同意让被上诉人王甲户口迁进系争房屋。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为争夺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x弄xx号xxxx室的房屋系作为其子王城的婚房,虽然被上诉人王甲、顾某某对该房分别享有1/3份额,但被上诉人从未在该房中居住过。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房屋实际居住以及他处住房情况看,王甲、顾某某自1997年返沪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顾某某、王甲两人的户籍也先后从江苏省启东市迁入系争房屋。王甲、顾某某与其子王城、儿媳朱甲虽在他处有住房,但系用作其子王城与儿媳朱甲的婚房,王甲、顾某某也并未在该房实际居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来源、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等情况,对上诉人以家庭矛盾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之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乙、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张松
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