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左丁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丁。

法定代理人左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乙。

上诉人左丁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左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丁系聋哑和视力残疾人。左丙系左丁之兄,陈某某、左乙分别为左丙之妻、子。

左丁原与其父、母亲共同生活在本市杨浦区控江一村xx号x室公有住房。左丁父亲左某某原为该房屋之承租人。1997年因进行旧房改造,左某某(乙方)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1997年12月1日签订了《公有旧住房成套改造安置预售合同》,由甲方对乙方承租的公有旧住房实施成套改造。甲方同意将改造后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105.57元。1999年6月3日,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左丁(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系争房屋以48,491.98元价格转让给左丁(含补面积差款2,386.41元)并于同年6月3日交付房屋。1999年11月,房地产部门核发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左丁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左丙、陈某某、左乙的户籍在本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号xxx室,原居住在内。1999年系争房屋交房后,左丙、陈某某、左乙与左丁、左某某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并将原居住的房屋出租至今。2003年12月左丁之姐即本案左丁监护人左甲离婚后到系争房屋居住。2007年12月30日,左某某去世。左丁的监护人左甲与左丙产生矛盾,并于2008年3月在明知系争房屋的房产证由左丙保管的情况下,以系争房屋的房产证遗失为由重新补办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同时到所在地的居委会开具了左甲为左丁的监护人证明。2011年8月,左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左丙、陈某某、左乙搬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一村xx号xxx室房屋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中,左丙申请证人邵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如下:其与左某某是同乡,早就认识。经常与左某某聊天,左某某说儿子左丙十分孝顺,两个女儿出嫁了小女儿是聋哑人需要照顾。左丙一家是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里照顾父亲和左丁。系争房屋是原来房屋动迁后分配的,听左某某说都是左丙购买产权及装修的,在平时聊天时左某某表示虽然系争房屋的产权是挂在左丁名下,但最终是要给孙子左乙的。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左甲离婚后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对邵某某的证人证言,左丁的监护人左甲表示不认识证人,但对左丙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和进行装修的事实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左丙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将系争房屋的小房间让出给左丁居住并已经腾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左丁的监护人左甲以左丁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左丁的居住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左丙、陈某某、左乙搬出系争房屋,但从左丙、陈某某、左乙自1999年入住系争房屋至今长达十几年的事实看,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基于照顾左丁和父亲,期间一直相安无事。虽然在左丁父亲去世后,左丁的监护人左甲与左丙、陈某某、左乙产生矛盾,且左丙对左丁的监护人资格也有异议,但现左丙同意将小房间给左丁居住并已经腾空,故结合系争房屋的居住历史状况与现状,法院对左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左丁要求判令左丙、陈某某、左乙搬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一村xx号xxx室房屋搬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左丁不服提出上诉称,左丁的日常生活由左甲照顾,在被上诉人否认拿过产权证的情况下,左丁需补办产权证,才有居委会出具监护人证明,左甲是名副其实的监护人。上诉人系房屋产权人,被上诉人主张购房款及装修费由其支付,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既没产权又没户口,长期占据系争房屋的南北二间房屋,将左丁赶至客厅居住,根本不配做左丁的监护人。朝北的房间内被上诉人的衣橱仍摆放如故,只是没看见左乙,上诉人还以为左乙外出旅游去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腾空朝北的房间,与事实不符。左丁为维护其权益,多次到居委会调解此事,均未果。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系残疾、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情况,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左丙、陈某某、左乙共同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左甲企图侵占系争房屋造成的。2012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将朝北的房间腾出让上诉人居住,就剩一个大橱,因空间有限,需上诉人将客厅内物品搬进后,将大橱放回原处。上诉人系残疾人,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障。左丙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了几十年,根据父亲的心愿,被上诉人搬进系争房屋也有十多年了,上诉人始终由被上诉人一家照顾,左甲从未照顾上诉人。左丙一天也没放弃对上诉人的监护责任,故被上诉人不同意搬出系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动迁情况,虹口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具有血亲、姻亲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常会基于法定义务或社会习俗而共同居住。被上诉人于1999年在系争房屋取得之后即与上诉人及其父亲居住在内,被上诉人户籍虽在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但该处房屋居住三人确属困难,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将朝北房间腾空,并承诺左乙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情况下,考虑房屋的居住历史状况,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待被上诉人在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动迁后,解决了居住困难的问题时,上诉人可以再主张其相应的权利。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左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珍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代理审判员: 郑煌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