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余雄光与被告肖刘祥、邢梅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余雄光,男。

被告肖刘祥,男。

被告邢梅娣,女。

原告余雄光与被告肖刘祥、邢梅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雄光、被告肖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梅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雄光诉称:2012年原告购买了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张厝涝龙华小区5号楼104室房产,并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但被告却不知何故,非法占有原告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返还占有的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刘祥辩称:该房屋原属谢严春所有,因其欠被告172万元,所以把房屋让给被告居住5年。被告曾起诉谢严春,但法院没有受理。后因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就没有起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梅娣未提供书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谢严春购买了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张厝涝龙华小区5号104室房产,并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由于此前被告与谢严春有债务纠纷,故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之不理,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得属于谢严春所有座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张厝涝龙华小区5号楼104室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即取得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被告肖刘祥以谢严春与其有债务关系为由,未经原告同意而居住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该房屋。被告肖刘祥辩称谢严春同意其一家人居住5年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刘祥、邢梅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余雄光位于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张厝涝龙华小区5号楼104室的房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刘祥、邢梅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建峰
二0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