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日辉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日辉,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人考,男,1953年4月2日出生。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徐根生,社长。

原告徐日辉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日辉及委托代理人徐人考、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日辉诉称,原告因建房需要,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两万元,约定于房屋验收后退回。但房屋于2011年1月竣工后,被告一直无故拖延房屋验收日期,导致原告无法取回押金。现,房屋已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验收,但在房屋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退还押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押金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迟验收所产生的20000元押金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日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徐日辉向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交付2万元屋基押金的事实;3、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徐日辉向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交付108000元屋基款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辩称,符合退款押金条件的都应该退还押金,原告符合退还押金条件,应该退还押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徐日辉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为保证全村建房的统一规划,控制村里建房高度,对建房户采取收取建房押金的方式进行管理。2010年3月11日,原告徐日辉因建设房屋,向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缴纳屋基款108000元及押金20000元,被告收取押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双方口头约定待原告房屋建好结顶通过验收后由被告返还押金。后,原告的房屋建成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验收。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20000元建房押金。2012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收取原告徐日辉建房押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在原告建设的房屋已通过验收,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所缴纳的押金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讨要押金产生的差旅费及误工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押金是一种单向担保,只能由债务人提供,结果也只是返还或抵扣,而不具有惩罚性。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800元的差旅费和误工费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验收所产生的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房屋验收的具体日期,被告可根据村里的实际情况作出验收,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日辉建房押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
二0一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