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xx,曹xx、陈xx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马以标。

委托代理人徐月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陈xx,上诉人曹xx、陈xx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维德、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以标、徐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陈维德与董美女系夫妻关系,陈xx与案外人陈菊珍、陈帮林、陈邦勤系两人婚生子女。1993年4月,陈维德原承租的上海市巨鹿路224号公有住房遇市政动迁,陈维德单位上海英雄金笔厂(乙方)、陈菊珍单位上海超声波仪器厂(丙方)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丙方原居住的上海市巨鹿路224号系动迁户,居住面积为24.8平方米,常住户口6人,拟配xx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因安置后仍有困难,乙方、丙方要求增加面积,故同意合资安置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15弄38号303室房屋(后调整为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净增加面积39.2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元,共计52,920元。动迁户单位出资安置面积安排给动迁户使用后,其产权无偿交付当地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按月交付房租。之后,102室房屋由陈维德承租,同住人有董美女、陈菊珍、陈帮林、陈xx、陈邦勤。1997年10月,该动迁户取得系争房屋,董美女为承租人,陈xx为同住人,1999年7月,陈xx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2年11月,102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维德、陈菊珍、陈帮林、陈邦勤四人(各占1/4产权份额)。

2011年8月,陈xx诉至原审法院,称系争房屋系陈xx所有房产,原先借与弟弟陈邦勤与曹xx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暂住。陈邦勤因病于2011年5月病故,生前曾表示在该房屋内居住至女儿陈xx中考结束即搬离,本着尊重病人的意愿,陈xx予以同意。现陈xx中考已经结束,陈xx要求曹xx、陈xx搬离该房屋,遭到拒绝,且其居住至今尚拖欠公用事业费、煤气费、电话费及滞纳金,故请求判令:1、曹xx、陈xx搬离系争房屋;2、曹xx于搬离前结清所拖欠的煤气费和滞纳金1,568.70元、电话费和滞纳金476.60元,共计2,045.30元。曹xx、陈xx辩称,不同意陈xx的诉请。曹xx、陈xx在上述房屋内已经居住了十多年,且系基于婚姻关系而入住的,属于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该房屋系动迁取得,如果没有陈邦勤和曹xx、陈xx,不可能分到该房屋,现陈邦勤去世了,陈xx立即要求搬离没有依据。曹xx、陈xx同意支付居住期间的煤气费和电话费,但不是支付给陈xx,陈xx无权主张。一审审理中,陈xx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8年2月,曹xx与案外人陈邦勤(系陈xx弟弟,2011年5月去世)登记结婚,2000年曹xx夫妇回沪定居,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2年12月陈xx户籍迁入102室房屋,曹xx户籍仍在外地。现曹xx、陈xx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陈xx户籍在系争房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巨鹿路房屋动迁取得(合资安置),该房屋原由陈xx母亲为承租人,陈xx为同住人,陈xx于1999年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并依法予以了登记,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因而陈xx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陈邦勤被安置于102室房屋,并取得该房屋1/4产权,其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曹xx与陈邦勤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回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不因此成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曹xx、陈xx的户籍均不在该房屋内,曹xx、陈xx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采信。陈xx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要求曹xx、陈xx予以迁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考虑到陈xx尚未成年,并在就学,为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原审对具体迁出时间将酌情予以判处。陈xx自行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曹xx、陈xx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迁出xx室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陈xx。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xx、曹xx、陈xx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xx上诉称,曹xx、陈xx在系争房屋内没有任何居住使用权,应当立即迁出。陈xx为精神病人,应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xx的原审诉请。

曹xx、陈xx辩称,不同意陈xx的上诉请求。

曹xx、陈xx上诉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后增配取得,曹xx的丈夫陈邦勤被列为安置对象,曹xx基于夫妻关系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有相应的居住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的原审诉请。

陈xx辩称,曹xx、陈xx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分房面积,故不同意曹xx、陈xx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巨鹿路房屋1993年动迁安置所得,1997年实际取得该房屋后,由陈xx母亲作为承租人,陈xx作为同住人,后陈xx于1999年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而曹xx并非巨鹿路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亦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陈邦勤被安置在102室房屋中,故曹xx、陈xx称在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居住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虽然陈邦勤现已离世,但出于双方当事人亲情的维系,同时为了给陈xx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学习成长环境,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酌情判令曹xx、陈xx于2014年7月31日前迁出系争房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xx,上诉人曹xx、陈xx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65元,上诉人曹xx、陈xx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