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段某某,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三尖镇石槽村8组009号。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建新居委会56组。

委托代理人谢琳,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红日社区居委会18组。

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桂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琳、曾堂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段某某承诺,只要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做段雪英旧房改建项目(红日岭集资楼)的房地产股金,等楼房建好后,加倍支付本息。当天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款后至今,被告没有让原告签署入伙协议,也没有全部合伙人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更没有让原告参与该楼房的建设管理和及时报告建设进程。该楼房建好并出售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未清算为由搪塞原告。2012年2月,经原告了解,该楼房合伙只有五名合伙人,每人出资10万元,而合伙人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及出资额。因此,被告侵吞了原告的10万元房屋入伙费用。被告的行为侵犯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10月20日止至2012年2月23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向其支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原系段雪英旧房改建项目的出纳。2007年10月20日,被答辩人提出要到段雪英旧房改建项目中入股。答辩人就收取了被答辩人10万元股金,并向被答辩人开了股金收条,将这10万元股金全用于项目的支出,并将此情况告诉了其他四位合伙人,全体合伙人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答辩人也参加了多次股东会议,同时,合伙人提出要其负责房屋的销售,但被答辩人以无时间为由拒绝。因此,被答辩人系段雪英旧房改建项目的合伙人。现此项目还有一些扫尾工程没有完工,合伙人之间根本无法结算。全体合伙人都没有退股金,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段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

证据四、危房改造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只有三个股东,并且是以房易房,没有多少资金投入。

证据五、照片,拟证明被告等人新建的红日山庄已基本售出并安装防盗窗的事实。

证据六、合伙投资协议书,拟证明段雪英旧房改造项目的合伙人为王湘军、付志鹏、段某某、李铁汉、张红利五人,入伙金额为每人出资10万元,协议约定禁止再加入其他合伙投资的事实。

证据七、付志鹏的证言,拟证明段某某只入伙10万元,至今没有再加入投资的事实。

证据八、邹玉的证明,拟证明段某某在向段某某借款10万元之初,承诺给付不低于两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客观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这10万元是股金,不是借款;证据四的客观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只有三个合伙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及合伙人的投入资金不多;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说明合伙资金总额不变,至于内部股金没有约定不能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合伙人,未经51%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意,不能退伙;证据七付志鹏的调查笔录,被告也找过付志鹏作过调查笔录,其中有三点不同:股金分配不同,付志鹏证实有六个合伙人,付志鹏之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证据八不具有证据所应具有的客观性,这与证据三是矛盾的,当时被告收的是股金,不是邹玉所说的借款。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补充意见:

证据三收据里所称的股金,只有在公司里面显示股金,而个人合伙,只能用合伙投资款,且这张收据只有被告段某某的签名,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名,通过写“股金”二字就证明是合伙,这是说不通的。

被告段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10万元系股金的事实,合伙人段某某兼出纳出示了收条。

证据二、合伙人投资股金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红日山庄项目部占股10万元的事实,其他合伙人王湘军、段某某、李铁汉认可。

证据三、项目部证明,拟证明红日山庄项目工程还没有扫尾,合伙无法清算的事实。

证据四、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委托其妹段林云参加股东会议,其股东身份被其他合伙人认可的事实;证明工程没有扫尾,无法结算的事实。

证据五、段林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段林云行使其权利,合伙人确认其身份。

证据六、张红利证言,证明原告系红日山庄项目的合伙人,原告委托其妹参加股东会议,工程没有扫尾无法结算的事实。

证据七、付志鹏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八、李铁汉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上的股金并不等同于合伙投资款,段某某的股金正好是10万元,原告猜测这是“借鸡生蛋”的行为,且这个股金条子只有段某某一人签名,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名;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其他人签名,却没有原告段某某的签名,股金问题不能确定,不能随便将原告的股金投入别人名下;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程是否扫尾与原告无关;证据四股东会议记录,里面自始至终没有原告段某某的签名,不可能是股东,段林云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如果原告有委托,应该有委托书,被告也没有提交,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段林云是受原告的委托;证据六、七、八的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证据一原告称股金不能等同于出资,股金也是合伙人的投入,出资也是合伙人的投入,在工程结算完毕后,会和原告结算的;证据二原告收了被告段某某出示的10万元的收据,段某某出了条子,其他人签了名,就认可了段某某是股东,没有签名也是可以的;证据三原告作为合伙人,要等工程结束以后才能与其清算;证据四张红利等都说段林云是原告的妹妹,如果不是原告委托,她为什么参加股东会议;证据六、七、八中的三人签名及按印,都是真实的,请法庭确认,工程还在那里,房子是否卖完,也是客观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八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双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有将原告列为合伙人之一;证据二没有原告段某某的签名,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是合伙人之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项目部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段林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段林云行使股东权利,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七、八中的被调查人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20日,被告段某某收取原告段某某10万元用于红日岭集资楼(红日山庄)入股,被告段某某向段某某出示了收条,且在收条上签了字。被告收了原告的钱以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入伙协议,亦没有让原告参与管理合伙事务,也没有分红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将1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书证,有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起诉的10万元属于合伙投入还是占有物;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原告段某某未与红日山庄的合伙人签订任何合伙协议,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隐名合伙人,其出资名为入伙,实为借贷。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采取欺诈手段占有原告的资金,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段某某并没有占有原告10万元的股金,有收据为证,有明确指明是股金。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是合伙关系,原告称被告侵占其10万元股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没有参与合伙事务,是因为其本人在外地才没有参加,合伙人是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红日山庄工程没有完全扫尾,由于各种原因,没有任何分红,对资金进行结算前,原告仍然承担合伙人的风险,不能退回原告的股金。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没有与红日山庄的合伙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合伙项目,因此其不是红日山庄项目部的合伙人。被告段某某收取原告段某某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段某某占有该10万元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有约定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段某某返还10万元。

如被告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阳桂卿
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二○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