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xx、周x、周xx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隽倩,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周x、周xx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周x、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隽倩,被上诉人陈xx(参加了2011年11月2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陈xx以要求确认陈xx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宜山路701弄62号403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状态为由提起(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现该案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xx与陈xx系兄妹关系;陈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周x系陈xx与周xx之女。系争的上海市宜山路701弄62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陈xx与陈xx、周x、周xx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1996年6月,陈xx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以10,704元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于同年12月17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证。后为周x入学读书,陈xx亦同意陈xx、周x、周xx入住系争房屋。2010年10月,陈xx发函要求陈xx、周x、周xx搬离系争房屋。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陈xx遂于2011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陈xx、周x、周xx迁出本市宜山路701弄62号403室房屋;二、陈xx、周x、周xx向陈xx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暂计86,000元)。陈xx、周x、周xx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xx自1996年起就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证,陈xx作为产权人,享有对系争房屋占有、使用等权利。陈xx、周x、周xx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陈xx、周x、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合理使用、居住系争房屋,故陈xx要求陈xx、周x、周xx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xx于2010年10月才发函要求陈xx、周x、周xx搬离,此前并未向陈xx、周x、周xx主张过房屋使用费,陈xx计算房屋使用费有误,法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陈xx、周x、周xx认为陈xx伪造其印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若陈xx、周x、周xx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陈xx、周x、周xx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对陈xx、周x、周xx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xx、周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宜山路701弄62号403室房屋;二、被告陈xx、周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自2010年10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原告负担925元,三被告负担90元。

判决后,陈xx、周x、周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系争房屋是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陈xx的父亲分配所得的公房,原承租权人为陈xx的父亲,陈xx自该房分配所得后又长期居住于该房屋内,上诉人周x的户口自出生即在该房屋内,上诉人周xx的户口自2001年也报入系争房屋,上诉人一家除女儿读小学时暂住他处外,自1999年后就一直居住至今。二、上诉人在外既无福利分房,也无任何拆迁安置房,也未购买过商品房,故除系争房屋外,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家搬离系争房屋,既剥夺了上诉人一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又将导致上诉人一家流离失所,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被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完全可以自行处置系争房屋。二、上诉人应当考虑自行购房,而不能因户口在系争房屋内而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更不能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陈xx、周x、周xx提供:1、摘录于上海徐房物业公司《宜山路701弄62号403室房屋的摘录情况》,证明系争房屋系陈xx、陈xx父亲陈大钧于1982年12月21日分配所得,同住家庭人员:本人陈大钧,妻子韩水云,岳母刘茶菇,子陈xx,女陈志妹,女陈xx。2、1996年6月3日宜山路701弄62号403室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家庭成员:户主陈大钧,妻子韩水云,子陈xx,女陈xx,外孙女周x,孙陈旭东。3、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四方村44丘10号、土地使用者为申雪玉的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4、上海市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71弄2号502室房屋的权利人为陈xx。

另,2012年4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民四(民)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xx、周x、周xx要求确认关于上海市宜山路701弄62号403室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将上述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xx、周x、周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xx、周x、周xx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尽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xx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签署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否必然引起陈xx、周x、周xx必须迁出系争房屋的结果,亦即陈xx、周x、周xx在系争房屋内是否仍然享有居住使用权,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来源于陈xx、陈xx父亲单位1982年的分配,其时,陈xx、陈xx均系同住家庭人员,陈xx、陈xx及其父母又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之后,陈xx结婚,确曾一度居住在婆母的宅基地房屋内,但自1999年始陈xx一家三口又搬回系争房屋居住,陈xx未表异议,且陈xx一家三口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至今;陈xx又未举证证明陈xx一家在他处有福利性质的住房。综合上述情况,陈xx、周x、周xx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对系争房屋仍然享有居住使用权。对此,陈xx要求判令陈xx一家搬离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仅基于陈xx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而未考虑售后公房产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及系争房屋的来源、陈xx一家是否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等情况所作的判决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依法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xx要求陈xx、周x、周xx迁出本市宜山路701弄62号403室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均由陈志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