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冯全义与被告李应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冯全义,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刘廷军,系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应锋,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

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全义与被告李应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军、被告李应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砖厂劳务合同》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干活时发现被告又将该砖厂承包给他人王浩兵,无奈原告又与王浩兵签订《承包砖厂劳务合同》。原告在干活过程中,2011年8月18日被告非法将原告从周建德处租赁使用的甘FB92XX号东风牌面包车一辆扣押,被告将原告租赁使用的车辆非法扣押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被告拒绝返还车辆双方未能解决此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返还,现原告将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具状呈诉,恳请法庭依法判如所请,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甘FB92XX号东风牌面包车车辆并赔偿损失37800元,主张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3月30日,时长7个月零12天,每天为1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存在原告陈述非法扣押的情况,更谈不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方承担。当时被告根本不在场,当时也不知道车是谁开去的,从事实上来讲,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租赁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甘FB92XX号面包车是从周建德处租赁使用的,也证明原告向车辆所有人周建德应当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同时证明原告诉求中主张的数额是由该租赁协议书所得。被告认为,车辆租赁协议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这个车辆就是原告开到那里去的,此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2、机动车行驶证正本1份、照片3张,以证明甘FB92XX号面包车的所有权人是周建德;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在停放时,一辆装载机堵其通道,当时原告及时向公安局报案,劝被告放行车辆,但是被告拒绝放行。被告对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问题;照片并不能证明他的车是被告挡住不让走,反映不出被告当时在场,也不能反映是被告将车开过去的,更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来通知被告放行。

3、收条12张,内容均为周建德收到冯全义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用,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9日,金额为64000元。被告认为,收条与被告方没有关系,从证据来源的角度讲,不合法,不认可。

4、证人周建德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冯全义租赁其车辆并承担租赁费的情况。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5、证人张占福的证言,以证明车辆被扣押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试图想证明的问题。从证人所陈述的,不知道谁将铲车挡在面包车前面的话并不能证明车是被告挡的。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6、(2011)酒肃法总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诉前申请保全书一份、(2011)酒肃法总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在本案之前双方因债权纠纷李应锋起诉过冯全义,并且在起诉此案前,李应锋向肃州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肃州区法院也是准予了的,故李应锋没有必要扣挡冯全义的车。

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3月12日,原告冯全义借被告李应锋现金8000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应锋为甲方,李应鹏、原告冯全义为乙方,对被告开办的原鼎顺建材厂的劳务工作签订了《承包砖厂劳务合同》一份,后于2011年4月19日,以王浩兵为甲方,李应鹏、原告冯全义为乙方,双方对该砖厂的劳务工作签订了《承包砖厂劳务合同》一份。被告李应锋在后一份合同上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了字。其后原告带领民工入厂开始生产。因合同履行中出现纷争,2011年7月25日李应锋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冯全义所有注册登记在冯海明名下的甘FA87XX号农用车依法进行诉讼保全。2011年7月26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以(2011)酒肃法总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对冯全义所有的注册登记在冯海明名下的甘FA87XX号农用车依法扣押。2011年8月18日原告将车号为甘FB92XX号东风牌面包车开到砖厂取东西,出门时发现挖掘机在面包车前面堵着,原告遂向金塔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报案,因涉及经济纠纷,派出所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次日原告冯全义和同行的人回家时,被告李应锋的妻子告知原告将车开回,原告冯全义以已经报警并且拍了照为由,未将面包车开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正当途径解决。原告诉称被告将其租赁的甘FB92XX号面包车扣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观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系被告或被告授意的他人将其阻挡,同时从其提供的证人张占福的证言来看,当挖掘机堵在面包车前面,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并拍照后,第二天原告和证人张占福回家时,被告的妻子告知原告将车开回,但原告未能将车开走,故原告所称被告挡其车辆的事实无证据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将其停放的车辆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全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冯全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生有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