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b、c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原审被告)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

委托代理人罗槐茂,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c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b、c,被上诉人d之委托代理人徐珠峰、罗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d是a、b、c的姐姐。2011年10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d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徐波为d的监护人。之后,c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由c和a共同担任d的监护人。2012年3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对申请人c要求撤销徐波对d的监护人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d的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d户名的上海市同济新村541号2室房产证及户口簿现在a、b、c处,由其三人共同保管。系争户口簿的地址是上海市同济新村541号2室,户主是徐鼎新(系d前夫),d的户口在该处。

2011年3月至11月,d户名的医药费收据金额为人民币(下同)2,663.70元,均是d自费。

另查明,d目前由其监护人徐波安排居住在老年公寓。

原审中,d诉称,其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户口簿均由a、b、c掌控,致使d的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给生活带来极大不便。d只能自费治病配药,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a、b、c返还d的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二、a、b、c返还d的上海市同济新村541号2室房屋产权证及户口簿;三、a、b、c赔偿d经济损失2,633.70元。

a、b、c辩称,其与d的身份关系属实。d有正常行为能力,意识清楚,并非无行为能力。现在对d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徐波误导医生作出的。d的户口簿、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房产证均是其本人交给a、b、c共同保管的。现在徐波在国外,其委托徐珠峰代办照顾d的一切事务,因徐珠峰是d前夫的侄子,a、b、c对其不信任。为保护d的权利不受侵害,其三人不同意将d的户口簿、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房产证返还给d。另d目前居住在养老院,并未外出就诊,即使就诊,其监护人支付医药费也是应该的。故不同意d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541号2室内,d对其居民户口簿有保管的权利。a、b、c并非该户口簿内的成员,理应将保管的户口簿返还给d。同时,d是上海市同济新村541号2室房屋权利人,d要求自行保管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妥,a、b、c应予返还。d要求a、b、c赔偿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医药费,因在此期间,d的监护人尚未明确,故其要求a、b、c赔偿,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a、b、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d的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原件;二、a、b、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海市同济新村541号2室的房产证及户口簿原件返还d;三、驳回d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a、b、c负担。

a、b、c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d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是其前夫等人误导医生做出的,d没有精神疾病,其能够表达自己的想法。d向法院提交的信函中,明确表明本次诉讼并非其本人的意愿,同时希望本案争议的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房产证及户口簿残疾证、工资卡仍由三上诉人保管,故a、b、c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d辩称,徐波为被上诉人d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权代理d进行民事诉讼,维护d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a、b、c提供了d本人于2012年5月5日写下的字条,说明d本人没有起诉三上诉人的意愿。被上诉人质证称,d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说明不具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a、b、c主张,被上诉人d目前具有行为能力,要求由d本人出庭。经查,已生效的(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d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由其监护人徐波代进行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由d本人出庭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供的d本人书写的字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徐波、徐剑锋等人强迫d住进敬老院,并通过不正当手段作出d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属被上诉人d所有的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房产证及户口簿残疾证、工资卡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三上诉人应当返还。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a、b、c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c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孙歆
代理审判员: 丁慧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