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程稳、徐进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稳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

上诉人程稳、徐进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稳,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1日,被告与信阳市公路物业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经信阳市公路物业管理中心主管部门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同意。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信阳市公路物业管理中心位于信阳市工区路四里棚2号楼11号门面房,租赁期为五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并于当日收取被告租金31200元。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了信阳市公路物业管理中心位于信阳市工区路四里棚2号楼11号门面房,并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6月1日,原告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因被告拒绝接受通知,原告于同月3日向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对向被告送达搬迁通知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交纳公证费200元。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1)信大证民字第85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下午向被告送达搬迁通知,被告拒绝签字。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房屋进行拍卖取得的,该房屋属于人民法院拍卖财产。原告在通过拍卖活动取得房屋后,依法办理了有关所有权手续,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该房,拒不搬出,导致原告未实际取得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浉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违反拍卖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该理由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处理,不能成为抗辩原告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理由,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判令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265号公路工程处A楼一层11号门面房;2、由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程稳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搬迁之日的租赁费用,每月按520元计算;3、由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程稳支付公证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进承担。宣判后程稳,徐进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程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徐进每月按52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无依据,应按每月1600元至1800元支付房租费,请求依法改判。

徐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被上诉人原审请求的基础是其对争议房屋拥有产权,而该房屋产权转移给被上诉人是法院错误执行活动所致。2007年底,浉河区法院委托信阳拍卖行对上诉人承租的门面房进行拍卖抵债,何时拍卖,在哪拍卖,由谁拍卖都不清楚,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求浉河区法院纠正错误,保障上诉人对承租房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进占有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程稳通过拍卖竞买所购得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其对该房拥有合法产权,并受法律保护,程稳要求返还该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程稳要求每月按1600-1800元支付房屋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进称原审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其承租的房屋未尽告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程稳、徐进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多成
审判员: 李晓峰
审判员: 李敏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