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xx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李青。

委托代理人邵柏钧,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x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被上诉人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柏钧、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xx原与邹xx之子陈保瑞系夫妻关系,后两人于2005年7月6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徐xx与陈保瑞育有两女,分别于1981年9月和1987年12月死亡。上海市长桥二村52号301室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在陈保瑞名下,陈保瑞于2011年2月1日死亡,邹xx于2011年6月通过公证继承了系争房屋。因徐xx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双方曾就此发生过争执,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2011年12月,邹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xx迁出系争房屋。徐xx辩称,邹xx系徐xx的姑妈,徐xx与陈保瑞的婚姻关系原本就是不合法的,徐xx与陈保瑞生养的孩子都因此早夭。后徐xx虽与陈保瑞协议离婚,但双方其实仍居住一起共同生活,直至陈保瑞死亡。徐xx与陈保瑞亦收养了一名养子徐晓峰,虽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但是符合民间收养关系。现系争房屋就由徐晓峰和徐xx共同居住使用。陈保瑞生前表示系争房屋是属于徐xx的,邹xx无权要求徐xx迁让,故不同意邹xx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徐xx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欲证明陈保瑞生前曾表示将系争房屋留给徐xx;邹xx则认为,当初继承遗产时,公证处也就相关的情况进行了解,且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徐xx表示,系争房屋目前由其和养子徐晓峰居住使用,邹xx则坚持认为由徐xx一人使用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邹xx名下,邹xx作为产权人,其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现徐xx占用系争房屋,侵害了邹xx的合法权益,故邹xx要求徐xx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xx认为邹xx不具有继承遗产的资格,其不应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此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徐xx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徐xx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故对徐xx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长桥二村52号3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虽名为房屋迁让纠纷,实为遗产继承纠纷,邹xx系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转入自己名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邹xx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邹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徐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系争房屋系由邹xx通过公证继承所得,故邹xx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徐xx无法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故邹xx要求其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徐xx上诉提出的相关继承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徐xx可就此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徐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