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美云为与被告胡国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美云,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黎胜华,系原告之子,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胡国林,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朱美云为与被告胡国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云的委托代理人黎胜华、被告胡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云起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经朋友黎建飞介绍向被告借钱,被告提出以原告所有的浙G0763W号丰田牌轿车为借款作抵押,原告表示同意后将车辆交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车后未借钱给原告,却以黎建飞与其有债务未清,将该车辆作为黎建飞欠款的抵押物扣留。原告提出其与黎建飞的债务,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浙G0763W号丰田牌轿车,并赔偿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1本,证明原告系浙G0763W号轿车车主;2.证明1份,证明浙G0763W号轿车在被告处。

被告胡国林答辩称: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只认识黎建飞,黎建飞欠被告钱,应该由黎建飞向被告主张。

被告胡国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证明黎建飞向被告借款并以浙GWB801号轿车作抵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其与原告不认识。经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该车当时是在被告处,当天晚上黎胜华曾想将车开回,被告曾向派出所报案。经查,被告承认涉案车辆被其占有后未返还原告,并多次作出如黎胜华归还借款就归还车辆的表述,故本院对涉案车辆现仍由被告扣押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对该借款事实不清楚。经查,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7日,原告朱美云经案外人黎建飞介绍,由其子黎胜华出面与被告胡国林协商借款事宜。原告提出以其所有的浙G0763W号丰田牌轿车为借款作担保,被告在收到该车后未向原告提供借款,并以案外人黎建飞尚欠其借款为由,将车辆扣押。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返还,浙G0763W号轿车至今仍由被告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胡国林扣押浙G0763W号轿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扣押浙G0763W号轿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朱美云作为浙G0763W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在车辆被侵占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但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浙G0763W号轿车系案外人黎建飞用于向其借款抵押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美云所有的浙G0763W号丰田牌轿车。

二、驳回原告朱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甬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小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