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贺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某才。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贺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上海市黄浦区某号房屋为使用权房,承租人为某厂。某厂原系某某公司的下属企业。1993年,某局同意某某公司更名为某某总公司。1995年,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同意组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总公司本部及所属企业资产全部并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1997年,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划拨给某某某厂使用。1997年,上海某某某公司同意某某厂兼并某某某厂,后者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均由某某厂承担。1998年8月26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同意某某厂并入原告,原告因此享有系争房屋使用权,并按时向该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缴纳房屋租金。后因原告对系争房屋疏于管理,被告便于2009年年底强行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均被拒,故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黄浦区某号房屋。

被告贺某辩称,2004年,案外人许某欠被告人民币6万元,许某称系争房屋是其私房,双方约定许某以人民币10万元价格出售系争房屋给被告,其中以欠款冲抵人民币6万元,被告另向许某支付现金人民币4万元,许某出具收据给被告。被告随后便入住系争房屋。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案外人许某未向被告出示系争房屋的有关房屋权利凭证,被告亦未向有关部门了解房屋的权利状况。2011年1月30日,系争房屋发生火灾,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凭据均灭失。系争房屋中因火灾受损的部分由街道出资维修。现案外人许某移民澳大利亚,故被告无法出示相关购房凭证。被告已经入住系争房屋多年,在系争房屋所属区域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原告应给被告另行安排住房。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号底层后间(建筑面积9.28平方米)及二层阁(建筑面积7.5平方米)为使用权房,承租人为某厂。

某厂原隶属于某局、上海服装公司。1993年8月17日,某某公司经某局批准更名为某某总公司【沪纺(93)改第某号】。1995年3月11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同意组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沪经企(1995)某号】,该公司由上海市纺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某某合作联社(暂代表)共同出资组建,上海市纺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原某某总公司本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的全部国有资产等作为出资。1997年6月12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做出《关于某厂的使用权房屋无偿划拨的通知》【沪服集团字(1997)第某号】,决定承租人为某厂的位于上海市某号,面积为16.78平方米的使用权房屋,无偿划拨给某某某厂使用。1997年7月3日,上海某某某公司做出《关于同意某某厂兼并某某某厂的批复》【沪纺织经(199)某号】,同意某某厂对某某某厂的兼并,原某某某厂的资产等均由某某厂接收和承担。1998年8月26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同意某某厂并入某公司的批复》【沪服资字(1998)第某号】,同意某某厂并入原告某公司。原告自此对系争房屋拥有使用权,并向该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的房屋租金至今,但未办理承租户名变更手续。

被告于2009年以前自行迁入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2011年1月31日,系争房屋发生火灾,部分设施受损,房屋管理部门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修复。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立即搬离某号房屋的函》,要求被告收函后五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届时,因被告仍未迁出系争房屋,乃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厂简章,沪纺(93)改第某号、沪经企(1995)某号、沪服集团字(1997)第某号、沪纺织经(199)某号、沪服资字(1998)第某号文件,上海南房集团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租金收据,《关于要求立即搬离某号房屋的函》,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消防局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入住系争房屋的证据,仅辩称系争房屋为购买所得。但被告未能出示购买系争房屋的任何凭证,其所称的购买价格亦远远高于该房屋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被告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其所谓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系争房屋为使用权房,原告经过有关企业的重组变迁而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多年来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原告另行安排住房。因被告的侵权状态持续至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而被告要求原告另行安排住房的意见,缺乏法定或约定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黄浦区某号底层后间及二层阁(所属物品一并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