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福建省xxxx公司诉中国xxxx有限公司提单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福建省xx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汇利花园。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福建厦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

法定代表人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艾xx,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龙华里。

原告福建省xx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提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依法通知艾友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田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信用证付款赎单取得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签发的编号为fjnyxxxxxx的“deliverynote”提单,提单通知北京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xx公司”)将位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pvc货物移交给原告,其中,pb1120为67.2吨,每吨1000美元;lp010f为22.4吨,每吨1070美元;62gp为98吨,每吨975美元。但当原告提货时,xx公司却以该货物的入库费用、仓储费尚未结清,拒绝放货。为尽快提货以减少损失,原告被迫同意代垫该货物有关的入库费用、仓储费,而xx公司又以提货已超过提单有效期“2006年6月25日”为由再次拒绝移交货物。

原告不得不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遂以案外人艾友泽拖欠被告人民币35万元款项为由提出由原告签署承诺书。2006年8月7日,被告拟订承诺书后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为艾友泽结欠被告的人民币35万元提供保证,如被告未能在2006年9月10日前全数收到艾友泽人民币35万元,在被告处的44.80吨pvc原料的货权不再向原告移交,被告可自行处理等。至此,由于货物已经滞期近两个月,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于2006年8月8日在承诺书盖章。同日,被告在原告传真的承诺书上亦盖章签字并回传给原告。2006年8月10日,被告通过ems将编号为fjnz060810-1的《货权转移通知单》寄送原告,记载移交的情况为pb1120pvc44.8吨,62gppvc98吨。但因被告还拖欠除该货物以外的其他清关、仓储等各项费用,xx公司拒绝交货,在原告向xx公司支付各项费用83464元后,原告于9月3日提取到44.8吨pb1120pvc、98吨62gppvc货物。次日,原告通知艾xx,要求其于2006年9月10日前将35万元付到被告帐上偿还欠款。但艾友泽于同日书面声明,称其不存在结欠被告任何款项的事实。原告遂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移交44.8吨pvc原料,但被告未予任何答复。由于原告对外付汇已经超过6个月而该44.8吨货物仍未办理核销手续,导致原告被外汇管理部门临时冻结领取进口核销单。这时,原告再次向被告催促被告移交货物,才被告知该货物已被被告自行处分。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369794.8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83464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由中信银行发给原告的对外付款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取得了由业创(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质量证书等,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取得了上述货物的所有权。

2、付汇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86718美元。

3、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旨在证明由于没有海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故至今没有办理核销。

4、由中信银行出具的信用证,申请人是原告,开证银行是中信银行厦门支行,受益人是香港tradf(hk)limited,总金额为美元186718元。

5、由业创(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旨在证明本案讼争货物的价格。

6、装箱单、质量证书,证明本案讼争货物的情况以及信用证项下赎单的资料。

7、2006年6月8日的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旨在证明被告通知xx公司将本案讼争项下的货物转移给原告,即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8、2006年8月4日原告副总经理邓文峰和被告总经理余康的录音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凭提单向xx公司提取货物时,该公司以被告拖欠xx公司的仓储费用以及提单过期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协商,被告称因为艾友泽拖欠其费用才扣留这批货物的,被告提出要扣留44.8吨的货物并要求原告签署由其拟定的承诺书,才同意重新签发提单给原告,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得不在承诺书上盖章签字,被告也盖章签字后回传原告。因此,原告签署承诺书是被迫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9、2006年8月8日承诺书,旨在证明货物所有权是原告的,原告为了提货被迫和被告签订了该承诺书。

10、2006年8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旨在证明被告重新签发给原告的货权转移通知单,除44.8吨被被告扣留,其余的原告已经收取,并将之前仓储费由厦门新泽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改为由该公司或原告负担。

11、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费用说明,旨在证明被告拖欠清关、仓储费等共计83464.01元(其中包括本案讼争货物有关的费用35830元),如未支付这些费用,xx公司就拒绝交货,考虑到提单将到期,原告无奈支付了上述全部费用,其中47634.01元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12、电汇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于2006年8月17日支付了仓储费等共计83464.01元。

13、艾友泽于2006年9月4日出具的声明书,旨在证明艾友泽称其没有结欠被告任何款项,故被告也没有理由扣留原告的44.8吨的货物。

14、2006年9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关于要求返还货物致中国xxxx有限公司的律师函》,旨在证明原告认为承诺书是被迫签订的,且艾友泽称没有拖欠被告任何款项,故被告没有理由扣留原告货物,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货物。

15、xx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旨在证明提取货物的地点在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127号3楼。

被告辩称:从原告的诉求中并不能明确获知原告是基于什么案由而起诉被告的,而被告认为无论基于何案由,原告的诉请均不能得到支持。第一,若原告确定本案的案由是提单纠纷,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是送货单,或交货通知,与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或仓单的法律属性不同,它本身没有价值、不能流通、附有期限。被告虽向原告签发过两份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但目前均已失效。第一份由于原告没有在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内行使权利致其逾期而失效。第二份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也因原告已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全部提走,即履行完毕而失效。故两份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项下被告均已履行了应有的义务,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若原告确定本案为侵权纠纷,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处置剩余货物是基于原告承诺书中的授权而为。虽然原告称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被告胁迫、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诉状中未申请法院撤销或主张无效。故该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且事实上,该44.80吨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原告,原告对其并不享有所有权,故无论基于有效的承诺函,还是基于所有权的未转移,被告处分该44.80吨货物不对原告构成侵权。第三,和原告存在贸易合同关系的是卖方香港tradf(hk)limited,和原告存在外贸代理关系的是厦门新泽为公司,货物所有权人是被告,与存放货物的xx公司上海办事处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义务,在第一份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失效后,原告只能向香港tradf(hk)limited主张,不能向被告主张。第四,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属于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原告出具给被告承诺书是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行为,属于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应当为之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第五,原告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得到的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是债权凭证,在其未按规定提货而获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动与被告协商出具了承诺书,且第三人艾友泽以前委托被告代理开证和代办进口业务等结欠了被告大量货款后转而与原告合作,让原告代理进口涉案货物,原告当时也很清楚,故原告与艾友泽实际为利益共同体,基于此,原告才出具了承诺函。至于仓储费用,两份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上均载明了相应的承担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案件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图,旨在证明被告和香港tradf(hk)limited系买卖关系,被告将涉案货物卖给香港tradf(hk)limited,香港tradf(hk)limited又将涉案货物卖给了原告,原告又系第三人艾友泽所属的公司的外贸代理方,由原告为艾友泽所属公司代理进口涉案货物。

第三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它们均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但证据3有无核销,与被告无关;证据7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单,仅是一个附条件和期限的债权凭证,证据1-7可以证明与原告发生贸易关系的是香港tradf(hk)limited,原告在付款赎单的过程中对上述单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原告已经接受了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的内容。对证据8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承诺书。对证据9-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是双方的合意,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且被告至今没有撤销该承诺书的内容。证据10是附期限和条件的,原告支付了货款,且已经拿到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单证项下的义务。证据11系原告在货物移转通知书项下的义务,与被告无关,且对其中与本案无关的47634.01元仓储费不清楚,也不认可。认为证据13系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4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因被告并未提出管辖异议,故不予质证。因被告对证据1-7、9-12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的胁迫签订了《承诺书》,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因被告对证据13的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证明效力;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5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系,且被告也未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表明的关系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和香港tradf(hk)limited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香港tradf(hk)limited购买pvc货物,价值186718美金。2006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信用证付款赎单取得了由被告签发的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通知xx公司:将其公司下述货物即pvc(pb1120)67.2吨、pvc(lp010f)22.4吨和pvc(62gp)98吨货权转移给原告;本提单有效期至2006年6月25日止;此批出库货物在货权转移前的入库费、仓储费等均由厦门新泽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xx公司结算;货权转移后的费用均由原告与xx公司结算等。原告取得该单证后,并没有在该单证记载的有效期内提货。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签署《承诺书》一份,约定:“若被告能够促进香港tradf(hk)limited将被告在上海保税区仓库中的142.8吨pvc原料(44.8吨pb1120和98吨62gp)的货权在2006年8月18日前移交给我司,我司保证厦门自然人艾友泽(或与之相关公司)将35万元人民币在2006年9月10日前付至被告帐上作为偿还被告欠款。如果逾期此35万元未能全数到帐,其余44.80吨pvc原料(22.40吨pb1120和22.40吨lp010f)的货权被告不再向原告移交,被告可按自己方式处理。如若指定期限9月10日前此35万元全数到达被告帐户,则被告应在收款后十日内将该44.80吨货权移交原告。”同年8月10日,被告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通知xx公司:将被告下述货物即pvc(pb1120)44.80吨,pvc(62gp)98吨的货权转移给原告;本提单的有效期至2006年9月10日止;同时,仓储费等费用均由厦门市新泽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或原告向xx公司支付。根据该单证,后原告至xx公司提取了该单证项下的货物,并向xx公司支付了该单证项下的仓储等费用35830元,另根据xx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其他费用47634.01元。嗣后,第三人艾友泽并未在2006年9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5万元,被告将其余pvc(pb1120)22.40吨和pvc(lp010f)22.40吨货物作其他处理了。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返还货物致中国xxxx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要求被告交付44.80吨pvc货物。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本案涉讼的pvc货物最初系被告所有,其与xx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将涉案货物存放在xx公司。后香港tradf(hk)limited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取得了涉案货物,原告又代理第三人艾友泽所属的厦门新泽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香港tradf(hk)limited进口上述涉案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涉案全部货物的所有权在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付款赎单后是否已经转移至原告所有。

原告和香港tradf(hk)limited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在审核银行交付的单据后已经提示银行对外付款,并确认了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包括2006年6月8日由被告签发的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该单据虽显示“将被告下述货物(涉案货物)的货权转移给原告”,但同时亦明确“有效期至2006年6月25日”,即该单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凭证,原告货物所有权的取得是附期限的,原告既然在信用证付款赎单时并未对此单据提出异议,表明原告也已经接受了该终止期限,其应当知道该单据在期限届满时失效。现由于原告在该单据的有效期内没有按时提货,导致该单据失效,该单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原告。

之后,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再次签发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原告自愿接受了该单据,从而原、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该单据项下的货物现已全部移交给原告,其相应所有权也已经转移给原告,被告在该单据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其余44.80吨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因此转移给原告,原告此时基于与香港tradf(hk)limited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获取的相应货物,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署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原告和香港tradf(hk)limited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支付信用证款项即付款赎单后取得了被告签发的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在原告逾期,单据失效后,原告就未取得货物的后果并未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而是自愿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承诺书》,表明双方对44.80吨pvc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条件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系受被告胁迫所为。且原告和第三人艾友泽系外贸代理合同关系,足以让人相信当时原告有充分的理由,并在与艾友泽核实相关情况后自愿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上述《承诺书》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80吨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其取得第一份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即取得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现最终原告没有取得该单据项下所有货物,且被告处分了其中44.80吨的货物,故向被告主张赔偿,显然原告实际主张的系侵权之诉。现从本案来看,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系两份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现第一份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由于原告未在有效期内提货而失去法律效力。第二份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因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因第三人艾友泽并没有在2006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5万元,被告据此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处分44.80吨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主张赔偿货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由于在第二份货权转移通知书(deliverynote)上明确仓储费等费用由厦门市新泽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或原告向xx公司支付,现原告在提货时自愿支付该单据项下的仓储费等35830元,亦符合上述单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余47634.01元仓储费与本案无关,且xx公司称该款系被告欠其的费用,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省x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省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昶
代理审判员: 胡铁红
人民陪审员: 汤星昭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