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陈萧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冯光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玻公司)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人民陪审员周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被告浙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大公司诉称:2008年8月至9月,圣大公司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冯光成及浙玻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光宇公司为债务人,浙玻公司与冯光成为连带保证人。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浙玻公司又于2008年10月7日向圣大公司开具了一份《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以价值4000万元的玻璃作为光宇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后圣大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向光宇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光宇公司仅归还500万元本金,其余借款未按期归还。2010年9月13日,圣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二审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判定:原告对光宇公司享有借款本金4250万元及相关利息(扣除7640509.53元后)的债权;原告对光宇公司享有实现该案债权所支付费用167798元的债权;浙玻公司、冯光成对光宇公司应支付圣大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圣大公司请求:1、确认圣大公司与浙玻公司订立的4000万元玻璃抵押权成立,圣大公司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判决圣大公司为实现抵押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16200元由浙玻公司承担,并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浙玻公司承担。庭审中,圣大公司进一步明确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系浮动抵押担保。

被告浙玻公司辩称:浙玻公司从未作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从未就此达成合意,也未订立抵押合同,圣大公司所称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圣大公司无从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圣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补充协议二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光宇公司的借款事实。浙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2、联系单一份(复印件)、浙玻公司出库单两份(提货联和客户联),以证明浙玻公司承诺为本案所涉主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浙玻公司对两份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出库单不能达到圣大公司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浙玻公司曾出具过一份未记载编号、产品品种规格、未加盖印章、未记载有效期、未经使用的出库单;对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其中记载“开具价值为4000万元玻璃提货单作为货权质押”,仅能证明浙玻公司方曾内部协调,希望相关部门办理质押担保。

证据3、委托合同、发票、进帐单、转帐支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浙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浙玻公司无须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浙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告圣大公司前述诉称的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9月6日,光宇公司出具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浙江玻璃销售部、财务部:兹因向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资金需要,需你部开具价值4000万元玻璃提货单,作为货权质押,望予以办理”。另在该联系单顶部,载有“请王伟丽协办 冯光成”内容。2008年10月7日,浙玻公司向圣大公司出具了载有“浙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以其“1-4”生产线玻璃在4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担保。

还查明:圣大公司与浙玻公司在前述《借款协议》中约定,浙玻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和圣大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圣大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1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浙玻公司在收到主债务人光宇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担保的联系单后,向原告出具了出库单,为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所提供担保的性质应作何认定,以及该担保是否成立。

关于讼争担保的性质。虽然主债务人光宇公司在向被告出具的联系单中,要求被告开具提货单作为“货权质押”,但该“货权质押”并非被告与原告的直接约定,也非担保法上的专门术语,而且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亦未必能够准确区分抵押担保与质押担保,故应当依据本案证据的整体情况以及担保设立过程进行综合判断。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单、出库单,被告是通过交付出库单的方式,以其相关生产线玻璃为原告提供担保,表明讼争担保系物的担保。其次,从担保设立过程来看,讼争担保并不涉及担保物的占有转移,被告在庭审中亦认为其提供担保无需向原告交付玻璃,故讼争担保应为抵押担保,而非质押担保。再者,从出库单内容来看,双方是约定以被告相关生产线的玻璃提供担保,而且提供担保时并未对用于抵押的玻璃进行具体界定,也未对被告的处分权能作出限制,抵押物具有浮动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的特征。

关于讼争担保是否成立。被告抗辩认为,其所提供担保即使为动产浮动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亦因未经双方书面协议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原告为主张抵押权利,提供了抵押担保设立过程中形成的联系单、出库单,可以证明本案抵押担保的设立已存在书面形式。退而言之,即便本案抵押合同尚不构成书面形式,因被告为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出库单,原告对此亦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抵押合同据此亦得以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讼争担保应为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已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0号终审判决所确认,相关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适格,抵押物亦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相关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用,虽然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相关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因原告足可以在相关主债权诉讼过程中一并主张本案讼争权利,故本案律师费用不属于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4000万元玻璃抵押权成立;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对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1-4”生产线玻璃在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驳回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881元,由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由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3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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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袁小梁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人民陪审员: 周文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