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林宝健因与林金生地役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健,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生,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林宝健因与被上诉人林金生地役权纠纷一案,不服华安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宝健,被上诉人林金生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金生与被告林宝健位于仙都镇中圳村溪瓶责任田东西相邻,原告林金生的责任田的四至为:东宝全、西宝健(即本案被告林宝健)、南文木、北水沟。被告林宝健责任田位于原告林金生责任田西侧,其四至为:东金生(即本案原告林金生)、西水沟、北水沟、南文木。2001年,被告林宝健将该责任田改为茶园,并在自己茶园的南侧开挖水沟排水至其责任田北侧水沟。原告林金生于2003年亦将自己的责任田改为茶园,也在茶园的南侧开挖水沟与被告林宝健的茶园水沟相连接,积水经由被告的水沟向西排往水沟。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林宝健在自己茶园水沟上填土种茶一行。被告林宝健与原告林金生因上述相邻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案经华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09年6月20日,该案由法院执行完毕。同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保持该被填埋水沟排水畅通的一致意见,并在执行笔录中加以载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宝健将填埋的茶园水沟恢复原状,保持排水通畅,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相邻茶园的排水问题,已在两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执行过程中达成一致,被告林宝健同意保持被填埋水沟排水畅通,并在执行笔录中加以载明。原告林金生根据该书面约定享有利用被告林宝健茶园水沟进行排水的权利。被告林宝健与原告林金生设立地役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林金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宝健排除妨害,恢复排水沟正常排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宝健认为原告用除草剂喷杀被告在先前纠纷地上所种的花生以及拔除其所种的茶树,因此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陈述的原告的有关侵权行为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林金生之间形成的地役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宝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疏通位于华安县仙都镇中圳村溪瓶责任田(东金生、西水沟、北水沟、南文木)南侧的排水沟,并保持该排水沟排水通畅。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合计人民币110元,由被告林宝健负担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金生负担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0元。

宣判后,林宝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宝健上诉称:1、其责任田的排水沟并非公共排水沟,原审法院亦裁定本案不属相邻排水纠纷。2、原审法院执行庭执行时,其答应排水沟畅通的,但被上诉人林金生用除草剂喷杀其种植的花生,亦拔除其所种植的茶树。3、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但从立案到结案历时5个多月,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林金生答辩称:经法院协商后,上诉人林宝健答应让我排水的。我并没有拔除对方的花生或茶树。原判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宝健在原审法院执行已生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时,就排水沟畅通问题与被上诉人林金生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林宝健同意保持被填埋排水沟的畅通,该事实已在执行笔录中予以确认,该约定系双方设立地役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非依法律或取得被上诉人林金生的同意,上诉人林宝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上诉人林金生依该书面约定享有利用上诉人林宝健茶园水沟排水的权利,以提高其责任田的效益,故被上诉人林金生诉求判令上诉人林宝健排除妨碍,恢复排水沟正常排水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林宝健上诉提出其责任田的排水沟并非公共排水沟,原审法院亦裁定本案不属相邻排水纠纷等主张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林金生用除草剂喷杀其种植的花生,亦拔除其所种植的茶树等主张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上诉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但从立案到结案历时5个多月,违反了法定程序等主张,经审查,原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历经4个月仍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故上诉人林宝健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宝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于伦
代理审判员: 陈育生
代理审判员: 何发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延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