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展之明因与靖远众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役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展之明,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伟文、刘莉,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靖远众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维舟,靖远众力工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勇,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展之明因与被上诉人靖远众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役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伟文、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10月26日,经靖远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展之明依法取得了位于靖远县东湾镇东湾村唐家台地号为09080562的集体土地,用于宅基地建设,用地南北宽20米、东西长30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四至东邻展之千、南至山边崖、西至荒山、北至荒山。1993年5月13日,靖远县东湾镇人民政府批准展之义(意)在位于靖远县东湾镇东湾村唐台东至展之千、南至109线、西至矿务局加油站、北至荒山,面积为4分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住房,后展之义在分家时将该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展之明。展之明在该处土地上建设了二层楼房,在邻矿务局加油站处建设了一间6.5米×8.5米的平房,用于商业出租。1998年3月16日,经靖远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将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国道109线以北的5000平方米荒山划拨给滕维舟建设众力修理厂,并核发了靖集建(1998)字第09064429号土地证,其中四至东至展之千用地以本宗围墙外墙皮为界;南至矿务局加油站,以本宗外墙皮为界;西至荒山,以本宗外墙皮为界,北至荒山,以本宗外墙皮为界;东西长100米,南北宽50米;因该宗土地的通行必须经过展之明在矿务局加油站旁建设的平房,1999年滕维舟与展之明协商拆除了该平房,作为共用通行道路。2010年3月5日,展之明与滕维舟签订合同约定,与矿务局加油站相邻,由南向北展之明在门口留宽4.5米的道路通向滕维舟的靖远众力工贸公司修理厂;滕维舟从该处土地地貌的崖面开始在道路上平整10米平台,崖面向北28米为展之明使用,滕维舟按2011年6月底平整与东面展之千地基相平的平台;如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滕维舟依约平整了从该处土地地貌的崖面开始向北长28米且与展之千地基相水平的土地,展之明已实际占有使用。2010年8月2日,靖远众力工贸公司成立,经营南京徐工系列汽车、汽车配件、电气焊服务等商服,滕维舟在取得的该宗土地上建成的众力修理厂,开始经营车辆修理业务。2011年8月19日,展之明妨碍了靖远众力工贸公司因经营车辆修理等业务在该道路上的通行,双方发生争议,在本案庭审后2011年10月21日,滕维舟平整了道路上双方约定的10米平台。

原审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使用的权利。靖远众力工贸公司作为滕维舟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上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滕维舟为了其设立的公司经营方便,通过与展之明约定而得以利用其土地双方形成地役权法律关系。按照《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的行使权利。滕维舟与展之明约定的地役权合同关于道路通行的约定合法有效;地役权合同所附平整该处地貌崖面向北28长且与东面展之千地基相平的平台作为通行条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偿设立的地役权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地役权合同,为对方提供通行便利,不得无故妨害一方合法行使地役权。本诉原告靖远众力工贸公司诉讼本诉被告展之明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诉讼的由本诉被告展之明承担违约金10万并赔偿排除妨碍前每日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地役合同的合同主体即地役权人为滕维舟,而非靖远众力工贸公司,且本诉原告靖远众力工贸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营业损失,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展之明诉讼的由反诉被告靖远众力工贸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因本案地役合同的合同主体即地役权人为滕维舟,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诉讼要求反诉被告按市场行情给付门口已拆除房屋租金的请求,因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已不存在,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又签订了有偿地役权合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展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靖远众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靖远县银三角矿务局加油站为界宽4.5米道路上的通行,并排除妨碍;二、驳回本诉原告靖远众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展之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5000元,靖远众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元,展之明承担2500元。

上诉人展之明上诉称,1、2009年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一间铺面拆除作为出路,由被上诉人按照租金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地役使用费,原审中展之千、展之义的证言均证实租金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给付的表面上是租金,实际上是供役地的使用费,原审仅以租赁物不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尽到实体审查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进一步审查本案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的地役使用费。2、按照双方签订的地役权合同,被上诉人应该在2011年6月底取出10米平台,供上诉人使用,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存在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补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原审以主体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本诉是被上诉人众力公司诉上诉人的地役权纠纷,如果被上诉人众力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的反诉也是符合条件的,原审却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合适却判决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拆除铺面租金的合同,2010年3月5日上诉人与滕维舟个人签订的合同书上并无租金的约定,该合同书写得很明确,被上诉人走路所要履行的义务就是在2011年6月底前平出10米的平台,2011年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平台未平出,2011年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书中的义务,故也不应再支付租金。2、本案是侵权纠纷,上诉人诉称的是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一样,侵权不涉及租金和违约金的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靖远众力公司在本案所涉道路上享有通行权是基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滕维舟个人于2010年3月5日与上诉人展之明签订的地役权使用合同,对于妨碍的事实上诉人也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得当。上诉人展之明诉称按照租金方式支付地役使用费的主张,因双方签定的书面协议中并无该约定,且该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被上诉人使用该道路的条件即平整该处地貌崖面向北28米长且与东面展之千地基相平的平台。按照常理,双方在签订书面协议时应当是将所有达成一致的条件都记录在协议中,本案中双方就拆除房屋租金的问题并未约定在书面协议中,应当视为就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仅以一审中的两位证人证言证明有该项约定,属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展之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 张学丽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二○一二年 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