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廖文学、李朝荣因与吴秋发、吴秋弟、吴秋毫、吴秋凤、吴秋妹、吴羽彤及蒲开贵、符丽萍、蒲开标、王振山、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宅基地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荣。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建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羽彤。

吴羽彤的法定代理人谭亚花,系吴羽彤的母亲。

以上吴秋发等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毫。

原审被告蒲开贵。

原审被告符丽萍。

原审被告王振山。

原审被告蒲开标。

原审被告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上诉人廖文学、李朝荣因与被上诉人吴秋发、吴秋弟、吴秋毫、吴秋凤、吴秋妹、吴羽彤(以下简称吴秋发等人)及原审被告蒲开贵、符丽萍、蒲开标、王振山、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岸一组)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0)城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文学、李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建中,被上诉人吴秋发及其与被上诉人吴秋弟、吴秋凤、吴秋妹、吴羽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秋毫,原审被告蒲开贵、符丽萍、王振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蒲开标、东岸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三亚市进行农村宅基地确权,三亚市政府根据东岸四组和东岸管理区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报送材料,该报送材料确认吴井安长期使用东岸四组233.75平方米宅基地,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李秋生,南至苏德雄,西至陈人珍,北至甫开珍。三亚市荔枝沟镇东岸管区、荔枝沟镇人民政府和三亚市国土局在该报送材料上签署调查确认意见。l992年5月,三亚市政府将该233.75平方米宅基地确权给吴井安使用,并向吴井安颁发荔枝沟集用(1992)第05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该年起,吴井安及其六个子女在该宅基地上的六间砖瓦房及平房生活居住。2010年5月,已故吴井安的六个子女即吴秋发等人拆掉旧房子,欲重新建起新房子,却遭到蒲开贵、李朝荣、符丽萍、蒲开标、王振山、廖文学等人及东岸一组的阻拦。2010年6月10日,吴秋发等人诉至本院。诉讼后东岸一组才知道三亚市人民政府将该宅基地颁证给吴井安,遂以三亚市政府为被告,以《处理决定》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为依据,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三亚市人民政府撤销0530号土地证。2011年4月20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岸一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2011)三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东岸一组的诉讼请求。东岸一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东岸一组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庭审中吴秋发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二份、误工费《收条》一张、保安房租费《收据》一张、宅基地看护费《收款收据》一张、《住房建筑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其因蒲开贵、李朝荣、符丽萍、蒲开标、王振山、廖文学等人及东岸一组阻拦建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是否取得了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为依据。吴秋发等人主张对涉案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提供了三亚市人民政府向吴井安颁发的荔枝沟集用(1992)第05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三亚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属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在该证未被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该证的合法性和效力应以认定,因此,吴秋发等人主张对涉案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予以采纳。吴秋发等人行使对涉案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蒲开贵、李朝荣、符丽萍、蒲开标、王振山、廖文学等人及东岸一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阻挠吴秋发等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构成了对吴秋发等人的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吴秋发等人诉求蒲开贵、李朝荣、符丽萍、蒲开标、王振山、廖文学等人及东岸一组停止侵权行为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秋发等人主张的损失63300元,其中包括宅基地看护费、看护场地保安租房费、机械租赁损失费、误工违约金、工人生活费、工人工资等,其提供的证据为《房屋租赁协议书》、三张手写的收据及一份住房建筑协议书。吴秋发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其自己与陈玲签订,协议书上未注明租住房屋的地址等相关情况,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三张手写的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住房建筑协议书,只能证明吴秋发等人拆旧房建新房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其违约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建房的违约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吴秋发等人主张的损失633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蒲开贵、李少荣、符丽萍、蒲开标、王振山、廖文学、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妨碍吴秋发、吴秋弟、吴秋毫、吴羽彤、吴秋风、吴秋妹使用其宅基地建房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吴秋发、吴秋弟、吴秋毫、吴羽彤、吴秋风、吴秋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3元(吴秋发等人已预缴),由蒲开贵、李少荣、符丽萍、蒲开标、王振山、廖文学、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共同负担500元,吴秋发、吴秋弟、吴秋毫、吴羽彤、吴秋风、吴秋妹负担523元。

上诉人廖文学、李朝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认定,省高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琼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之后,一审法院才在2011年8月19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1年lO月19日作出了(2011)城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但省高院的(2011)琼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至今仍未送给东岸一组。即,一审法院是在省高院上述判决书送达给东岸一组之前,就已经裁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2、一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和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之前,根本就没有查明省高院是否已经将(2011)琼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送给东岸一组,也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明东岸一组已收到上述判决书。更为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在2011年9月22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是采用缺席方式审理本案(上诉人迟到),其根本无法得知省高院的上述判决书是否已经送达。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和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完全是在省高院的上述判决书送达之前而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吴秋发等人与东岸一组争执的土地,完全属于东岸一组所有。吴秋发已故的父亲吴井安通过国土所的林正勇伪造他人的签名,同时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东岸管理区和原荔枝沟镇人民政府以及三亚市国土局作出审批意见,从而获得市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省高院即使已作出终审判决,但该判决书未送给东岸一组的情况下,该判决仍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省高院已作出判决为由,认定东岸一组和吴秋发等人所争执的地块为吴秋发等人所有,显然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对本案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其认定上述地块为吴秋发等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秋发、吴秋弟、吴秋毫、吴秋凤、吴秋妹、吴羽彤辩称:一、东岸一组在本案一审恢复审理前就已收到(2011)琼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8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行终字第l02号行政判决,并且多次电话联系东岸一组及代理人去领取,但其知道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有意不去领取。但是,省高院向东岸一组代理人寄出的(2011)琼行终字第102号判决书于2011年8月15日被其单位签收,而2011年8月19日本案一审才恢复审理,2011年9月22日才开庭,其间相隔38天。上诉人称本案一审恢复审理前东岸一组没收到《行政判决书》不属实。二、东岸一组及廖文学、李朝荣构成侵权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东岸一组在收到判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一审判决早已对东岸一组所有村民成员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廖文学、李朝荣的上诉只代表个人行为。三、廖文学、李朝荣在本案一审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时,东岸一组及李朝荣的代理人是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指派的邢少平。在一审开庭时代理人没出庭,所有当事人也没有出庭抗辩。在本案中,廖文学、李朝荣对于东岸一组在一审恢复审理前是否收到(2011)琼行终字第102号判决书,已经没有权利再提出抗辩,而且廖文学、李朝荣不是东岸一组法人代表,更是无权追究该问题。况且,本案一审判决早已对东岸一组产生生效判决效力。四、廖文学、李朝荣的诉讼行为是非正义的。我们把宅基地上的老旧危房拆除重盖,村里人称我们把宅基地卖掉得了几百万元。这时,东岸一组有人出来称我们的宅基地是他们几十年前种植过,后来才被我父母使用的,要求我们给几十万元。他们提出的要求得不到实现,因此才出现不停的诉讼行为。我们建房收到侵害,造成我们6万多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无发票为由没有支持我们的诉求,我们本想上诉,但想到大家都是乡里乡亲,低头不见抬头见,最后我们放弃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一审判决已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廖文学、李朝荣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蒲开贵、符丽萍陈述称:涉案土地是东岸一组的土地,不是吴秋发等人的土地。

原审被告王振山陈述称:同意廖文学、李朝荣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蒲开标、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后,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东岸小组的代理人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的邢少平律师,该律师事务所名为陈晓龙的人于2011年8月15日签收。随后,由于邢少平律师称未收到该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重新送达邢少平律师,其于2011年11月10日签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1、涉案争议土地权属问题;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关于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已经作出(2011)琼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据此,根据该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吴秋发等人对涉案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至于一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之前,该行政判决是否已送达东岸一组,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故廖文学、李朝荣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廖文学、李朝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冰
审判员: 钟凤娟
代理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二年 三月 五日
书记员: 吴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