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牛利芳与被告濮阳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牛利芳(曾用名牛利平),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濮阳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牛利芳与被告濮阳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利芳,被告濮阳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村进行统一规划时,对外称有多余宅基可出售,每处宅基0.25亩。原告于2005年6月4日和30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付款120000元购买庄基两处。原告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划拨庄基,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庄基配套费120000元及自2005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该事件是上届领导班子遗留的问题,需跟他们结合核实,如属实同意退还原告款。2、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宅基地买卖合同,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合同应为无效,无效合同的后果是双方返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现正在开发一批房屋,原告可以优先购买房屋。被告主张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欲向原告出售两处0.25亩宅基地。当月4日和30日,被告分别收取原告交庄基配套费各6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划拨宅基地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向不属于该村村民的原告出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庄基配套费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被告收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牛利芳交庄基配套费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5年6月4日和30日起分别按6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李红权
审判员: 王勇
二○一二年 三月 八日
书记员: 赵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