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为与被告孙××宅基地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镇××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蔡××,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镇××村人,现住本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宁晋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镇××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郭××,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为与被告孙××宅基地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蔡××、刘××、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告有一处宅基证号为0832××的宅基地,户主为原告爷爷,四至为东邻五队地,西邻道,南邻道,北邻道。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便随其爷爷一起生活。原告家在此宅基上已建有西屋三间,现原告爷爷也已去世,原告需在此宅基上建北屋,被告却在该宅基地上放置砖块,影响原告正常建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将砖拉走,腾空宅基地,被告无理拒不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083273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宁晋县××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证人乔××、张彦生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现场照片两张。

被告孙××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宅基地登记的户主为原告的爷爷孙××,该宅基地自颁发宅基证后一直闲置,孙××去世时该宅基地上一直没有建筑物,2002年经××办事处与××村委会调解,对争议宅基四至进行界定后,原告才在该宅基上建了三间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有关宅基地的政策,原告爷爷去世后该宅基地应由村委会依法收回,原告对此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次,原告的083273号宅基证与宁晋县××镇××村和国土资源局所留存的存根记载的南北边长度不一致,按照2002年宁晋县××办事处与宁晋县××镇××村委会对宅基地四至的界定,无任何人侵犯孙××的宅基地。再者,争议宅基地上现在确实放有一部分砖,但是被告的父亲孙××所放,而非被告孙××所放,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宁晋县××办事处对孙××与孙××之孙孙增启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的复印件、孙××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6年3月31日宁晋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爷爷孙××颁发了冀()字第083××号宅基地使用证书,四至为东邻5队地、西邻边、南邻边、北邻边,2002年原告孙××在此宅基地上建造三间西屋,现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北屋,原、被告为被告所放砖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而发生纠纷,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0832××号宅基证有多处涂改,并要求法院向国土资源局核实,本院通过调取宁晋县国土资源局的0832××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四边长度为东边长16.67米、西边长16.67米、南边长11米、北边长11米、面积为183.4平方米、折亩0.28亩,而原告提交的083273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四边长度为东边长16.67米、西边长16.67米、南边长17米、北边长17米、面积为283.4平方米、折亩0.48亩,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083273号宅基地使用证对南边长、北边长、平方米数及亩数均有涂改,故本院对此宅基地使用证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乔××、张彦生出具的证明,欲证明1985年孙××申请办宅基地使用证时的四至情况,被告不予认可,而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宁晋县××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孙××的0832××号宅基证上的土地现在由原告孙××使用,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欲证明诉争宅基地的现场情况,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孙××出具的证明,欲证明1996年至2001年孙××占用诉争宅基地开煤厂,期间该宅基地上一直没有建筑物;被告提交的宁晋县××办事处对孙××与孙××之孙孙增岐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欲证明2002年对孙××宅基地的西边作了界址认定,孙××宅基地以东的地方归孙××。对以上两份证据原告否认,相关证人又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宁晋县××镇××村委会的证明、现场照片两张,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国家依法保护公民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持有其爷爷孙××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且该宅基地证有多处涂改,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又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对诉争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寇哲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