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根太因与刘彦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太,男,出生于1935年11月19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刘家庄村一组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青,男,出生于1964年4月20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刘家庄村四组97号。

上诉人刘根太因与被上诉人刘彦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1)麦三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根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彦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根太与被告刘彦青系同村村民。原告刘根太的宅基地与被告刘彦青的宅基地南北相邻。1989年12月31日,原告刘根太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俗称院廓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注明原告刘根太宅基地东端西端长度均为14.8米、南端北端长度均为16.6米,四至界限注明南至外墙角与被告刘彦青宅基地相邻。2011年7月19日,原告刘根太以被告刘彦青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彦青退还。2011年8月31日,本院对原告刘根太实际占有的宅基地进行现场丈量,测得原告刘根太宅基地,东端长度为15.3米。西端长度为16米,南端北端长度均为16.6米,即实际丈量尺寸大于土地使用注明的尺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测得原告实际占用的宅基地面积大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原告刘根太应使用的宅基地面积,无证据认定被告刘彦青侵占刘根太宅基地的事实,原告刘根太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刘根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根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根太负担。

上诉人刘根太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989年12月31日,原告在刘家庄划宅基地一处,共245平方米,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2011年被告侵占原告约20平方米宅基地,修建住房一处,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不听强行侵占,形成侵权事实。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现场丈量的宅基地面积不合适,导致宅基地证的面积实际大于丈量面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彦青未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刘根太实际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进行了现场勘查,测得的宅基地面积大于刘根太所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的刘根太应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在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上,上诉人刘根太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现场丈量的宅基地面积不合适,导致宅基地证的面积实际大于丈量积”,但其也无证据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根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王红岩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