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建祥因与李建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祥,男,生于1961年6月25日,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永清镇雍陈村农民,住清水县永清镇柳树巷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成,男,生于1971年4月5日,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永清镇丰盛村农民,住清水县永清镇柳树巷20号。

上诉人李建祥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被告系堂兄弟且同院居住于清水县永清镇柳树巷20号。原、被告的房屋均坐北朝南,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另有东房一座。2009年3月,被告准备翻建新房,因宅院不规则,原、被告遂邀请村组干部及邻居协商兑换部分宅基地。达成协议后,原告拆除了以前的北房,但协议因双方争议较大并未实际履行。后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东西走向的北楼一幢。2010年6月23日,双方又邀请村干部及邻居再次协商宅基地兑换问题。达成协议后,双方亦未实际履行。2011年7月3O日,原告砌院墙时遭到被告阻挡。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1993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对自己宅院面积丈量有异议而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同院居住,属一院多户,并因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此次原告虽以被告侵权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由诉至本院,但本案实质是双方为诉争原告已拆除的北房地基的使用权之争。原告虽在1993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至今未办理,但从本案实际看,经过村组两次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发生双方拆房、建房等行为,客观上已使原、被告宅基地界限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未经政府确权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建祥的起诉。

李建祥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及堂兄弟关系,1993年10月,上诉人通过清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清水县永清镇柳树巷20号院内宅基地使用证,在该院内有祖遗房屋三间即北方三间,2000年修建了东房两间,我在1987年9月就搬入城内祖遗老院居住,2009年3月被上诉人为了修建房子与我协商兑换宅基地,当时我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一份协议,使我将我原有的祖遗北方三间拆掉,给被上诉人的修建创造了便利。在我要抓院墙的时候被上诉人说他的面积多,我的面积少,现在他吃了亏了,协议无效,在2010年7月我准备拉砖抓院墙时,却遭到被上诉人的极力阻拦和辱骂,致使我无法实施抓院墙的行为。后来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由我给被上诉人让出三米宽、十三米四二长40几个平方米的面积,被上诉人才同意让我抓墙,但是由于我家里人坚决不同意,致使此协议没有履行,我的院墙也没有抓,为了保证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是一审法院对我证人的指证不认可,对我合法有效的证据即宅基地使用证没有认可,只是听取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说法,对我祖遗房的事实也没有采纳,作出了驳回我起诉的错误裁定,严重伤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现行法律一审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祥以被上诉人李建成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李建祥在1993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面积及四至清楚,属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依法确权,应予以确认。之后,虽然通过村组对双方经过两次调解达成协议,但均没有实际履行,故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为依据,确认李建成的行为是否对李建祥构成侵权。原裁定以双方宅基地界限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水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清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杨斌
审判员: 左亚玲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