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诉被告邢×扩、邢×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 刘××,男,195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2225104××××××.

被告 邢×扩,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524197211××××××.

被告 邢×须,男,194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村人,住本村。系邢×扩之父。

原告刘××诉被告邢×扩、邢×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邢×扩、邢×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是我前邻居,他的北屋早已盖好,现在又在他的北屋后边我的宅基地上垒起了一圈墙,共侵占我宅基东西宽11.5米,南北长2.5米,并在我的宅基地上建了一个烟囱。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他退还我的宅基地,二被告蛮不讲理,拒不退还。为此事多次发生争吵,经他家族及乡亲多人调解,二被告仍态度蛮横拒不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侵占我的宅基地,并拆除一切建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柏集用第(2008)616249号宅基使用证。

被告邢×扩、邢×须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房后是大队的地方,大约在1989年左右大队上统一调整地方时将我房后的地方调整给我。1996年时原告因此将我起诉到法院,原告当时出示的是假宅基地证,现在他的证是不是假的我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交有冀(柏)字第604082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邢×扩、邢×须是父子关系,二被告现住宅基地宅基证户主是邢×须。二被告所持现住宅基地证面积为东西长21.70米、南北宽17米,四至为东至刘永,西至过道,南至大街,北至刘××、建国。该证面积不包括房后所围起的空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二被告居南。原告刘××所持有的柏集用(2008)第616249号宅基使用证载明:该宅基地南北长22.50米,东西宽11.55米,四至为东至邢中法,西至空地,南至邢×须,北至邢运刁。根据柏乡县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双方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面积,双方并无冲突。而在曾经的常乐村历史调整宅基地过程中,原、被告两家为宅基地边界产生纠纷,但该历史调整各方使用面积情况双方各持有不同意见,始终未能形成共识。为此,应当以原、被告双方所持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确定双方边界。显然二被告在其房后墙外所圈起的空地没有在其所持宅基证使用面积范围之内,事实上双方现所争执的这块宅基是在原告所持宅基证所确定的使用面积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持宅基地使用证和法院现场勘验图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邻居,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相处。双方均有柏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宅基使用面积,原、被告均应按照其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使用。至于双方宅基边界历史性曾经的调整,应当建立在双方及四邻共同认可的基础之上,并应当有县、乡、村三级审批手续,而后发证,方可取得合法有效的宅基使用权,否则,应当各自在各自所依法取得的宅基证确定的使用面积范围内使用。二被告超出自己宅基地使用证面积,在原告宅基证面积上围起墙头,明显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停止对宅基地的侵占、并拆除其一切侵权建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经做双方当事人多次的调解工作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恢复原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贵敏
审判员: 于国军
审判员: 李丽芳
二零一二年 四月 九日
书记员: 李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