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潘发兵因与罗记珍、潘发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发兵。

委托代理人张英,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记珍。

委托代理人唐琼,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发勇。

委托代理人包兴海,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潘发兵因与被上诉人罗记珍、潘发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普定县人民法院(2011)普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潘发勇及其代理人包兴海、被上诉人罗记珍的代理人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记珍、潘发勇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罗记珍与原告潘发勇和被告潘发兵系母子关系。1982年潘宜禄(原告潘发勇和被告潘发兵之父)与本村村民马朝贵置换一幅土地,作为宅基地,一半给被告建房,另一半留给二原告,并于1991年办理宅基地证。由于原告经济条件不好,未能建房,一直闲置,由被告作菜地使用,此后被告不让出该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原审被告潘发兵在原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现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未明确二原告管理使用,是父亲潘宜禄曾给被告要了一个人口的承包土地换来争议的宅基地,被告与原告潘发勇达成协议,潘发勇支付3680元给被告该宅基地归原告潘发勇管理使用,但他仅支付了1100元,就未支付,综上,本案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原审查明:原告罗记珍、潘发勇与被告潘发兵系母子关系。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潘发兵与原告罗记珍及其丈夫潘宜禄分户各居,二原告和潘宜禄为一户共同生活。1991年4月,潘宜禄(已于2002年3月死亡)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了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锅燕(地名)处宅基地一幅,共120平方米,四至为东抵潘发洪宅基地界,南抵集体空地界,西抵潘发兵住宅界,北抵周光文住宅界。并取得了宅基地证。该宅基地位于被告潘发兵住房左侧,至今未修建房屋,被告潘发兵在该幅宅基地上栽种农作物。

同时查明:被告潘发兵在争议宅基地旁的住房已于1993年补办了宅基地证。2001年12月22日(农历冬月初八)原告潘发勇与被告潘发兵达成分官契约协议,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潘发勇管理使用,由潘发勇补偿潘发兵3680元。2011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潘发兵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原审认为:潘宜禄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并取得了宅基地证,其拥有的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取得、使用是以户为单位的,潘宜禄虽已死亡,但其生前是与二原告为一户,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该户内的其他成员享有。被告潘发兵作为另外的一户,也已取得宅基地,其并不在二原告的户内,故其不能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原告潘发勇与被告潘发兵达成的分官契约也明确了争议宅基地为原告享有,所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被告辩称的本案为宅基地确权纠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要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分管契约中确定的金钱履行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都未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发兵立即停止对原告罗记珍、潘发勇座落于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锅燕(地名)处宅基地的侵害。二、被告潘发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上述宅基地腾空返还给原告罗记珍、潘发勇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潘发兵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潘发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在争议地上栽种农作物的侵权行为;2、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隐瞒了被上诉人潘发勇违反约定没有支付完毕分管契约协议上的3680元的事实;3、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证》记录取得该幅宅基地的家庭成员有五人,包含上诉人在内,且上诉人也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应当与潘发勇对宅基地享受同样的权利;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发勇签订的分管契约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宅基地也享有权利;5、本案应是土地权属争议而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发勇、罗记珍共同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经政府审批,权属清楚;2、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过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争议宅基地内栽种蔬菜的侵权事实;3、分管契约协议因没有共有权人认可,是无效的协议;4、争议地于1991年申请取得时上诉人与二答辩人不是同一户,上诉人不能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罗记珍与被上诉人潘发勇、上诉人潘发兵系母子关系。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潘发兵与原告罗记珍及其丈夫潘宜禄分户各居。二被上诉人和潘宜禄为一户共同生活。1982年潘宜禄用一个多人口的田与村民马朝贵调换得锅燕的六间地做宅基地,潘发兵又用自己耕种的“陇陇田”与潘宜禄调换得六间中的三间,后潘发兵在这三间地上修建房屋并办理了宅基地证。1991年4月,潘宜禄(已于2002年3月死亡)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了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锅燕(地名)处宅基地一幅并取得了宅基地证,证上记载“人口:5,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四至:东抵潘发洪宅基地界,南抵集体空地界,西抵潘发兵住宅界,北抵周光文住宅界”。该宅基地位于潘发兵住房左侧,至今未修建房屋,潘发兵户在该幅宅基地上栽种农作物。

另查明,2001年12月22日(农历冬月初八)上诉人潘发兵与被上诉人潘发勇在家族亲戚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将家父用田左(调换)得的宅基地陆间、后家父又向发兵要回一个人口的田左得陆间宅基地的右边三间属发兵永远管理。胜(剩)下左边三间宅基地由潘兴(潘发勇)拿出人民币叁仟陆佰捌拾元贴补发兵。所以左边三间宅基地属潘兴永远管理”,但二人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潘发勇分两次付给潘发兵1100元,余款未付,潘发兵与潘发勇在二审开庭时对此事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一审在卷的宅基地使用证、分管文约和二审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潘宜禄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并取得了宅基地证,其拥有的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受法律保护。1991年潘宜禄取得宅基地证时,潘发兵已经另立为一户,拥有该户自有的承包地和宅基地。潘宜禄死亡后,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该户内其他成员享有,潘发兵不在该户内,当然不能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关于上诉人所称争议地的宅基地证上记载有5人,这五人包含潘发兵在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分管协议并不能说明潘发兵就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按照我国土地政策潘发兵也不可能同时享有两处不同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故上诉人潘发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给予驳回。根据争议地取得的宅基地证可以看出,潘发勇作为潘宜禄户的成员,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潘发兵户在争议地上种植作物是侵权行为,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潘发勇和罗记珍要求判令潘发兵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针对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具体形式作出判决,并没有超越一审原告的诉请。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上诉人潘发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萍
代理审判员: 李德江
代理审判员: 刘熹
二0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柏正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