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积安诉被告林先壮宅基地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积安,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人,农民。

被告林先壮,男,约28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人,农民。

原告陈积安诉被告林先壮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符壮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先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雇铲车到原告位于感城镇第二期住宅小区的宅基地上开挖,准备下地基建房。原告发现后即向感城镇政府反映并报警,感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边防派出所干警出面制止,并通知双方到镇政府处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并继续施工,目前,已在该地上建好地基。感城镇政府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该宅基地属于原告合法取得。被告此行为属侵权行为。现原告陈积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感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许可使用合同书》,取得感城镇第二期住宅小区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355.3平方米,证书号为国用(感城)字第1033号。2012年2月15日,被告雇铲车到该争议地上开挖,准备下地基建房。原告出面制止,向感城镇政府反映并报警,但是,被告拒绝参加处理,并继续施工。庭审时,被告已在该争议地上建好地基。另查,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与被告所建地基的宅基地四至范围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用(感城)字第1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土地许可使用合同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争议的宅基地原告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强行在该地上施工并建地基,其行为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先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原告陈积安宅基地上的房屋地基,并使该宅基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林先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壮华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