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千因与沈名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千,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2日。

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名智,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7日。

上诉人陈千因与上诉人沈名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彩、上诉人沈名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千又名陈树乾。2004年元月1日,原告陈千和被告沈名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书”,双方商定,原告将地头的沙滩出租给被告长期使用,年租费为300元,如果原告赶被告离开,被告的建房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租金交至2007年元月份。被告租了土地后在此处修建了房屋并居住。

2006年11月22日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平川分局审查后批给原告陈千个人宅基地0.2亩,用地位置是大水头园随地埂下。四至范围是:东至曾俊房处、西至陶明义房处、南至公路边、北至地埂下。

原审认为,原告陈千出租给被告沈名智的是其使用的宅基地,并非房屋。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现在的纠纷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现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宅基地使用费1500元。该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因被告承租原告宅基地后修建了房屋并居住。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返还原告宅基地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名智辩称不给原告金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名智给付原告陈千宅基地使用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名智承担。

上诉人陈千上诉称,1、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有近5年未给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出租土地合法有效,但一审判决未解除不当。2、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有权要回出租给被上诉人的土地,条件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建房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这是合同约定的条件,对此原审法院却不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土地租赁费1500元,并返还被上诉人的宅基地。

上诉人沈名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是荒滩使用合同,原审却认定为宅基地纠纷不当。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而上诉人提交的批复手续是2006年,故不存在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宅基地之说。2、被上诉人提交的四至范围是东至曾俊房处、西至陶明义房处、南至公路边、北至地埂下”,自2004年上诉人租赁至今也未见到有陶明义及曾俊的房子,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手续根本不是本案争议地方的。3、上诉人现在所用的土地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或宅基地,其性质是荒滩,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块地,故其收取租赁费也是违法的,原审判决其收取1500元的租赁费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由上诉人陈千出租给上诉人沈名智使用,2004年沈名智便在该块土地上盖有房屋并使用至今。而双方所签合同中注明如果陈千要求沈名智离开应当支付沈名智建房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陈千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因房、地不可分离,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土地使用费用1500元,上诉人沈名智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认可,故原审判决其支付该费用也不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代理审判员: 张学丽
二○一二年 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