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董成发因与王玉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成发,男,汉族,农民,生于1949年4月27日,住两当县金洞乡新潮村瓦窑坪组00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春,男,汉族,现年41岁,农民,住两当县金洞乡新潮村瓦窑坪组。

上诉人董成发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两当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1)两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诉争地系上诉人所有。2011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在建房时将上诉人没有居住草房旁的猪圈地基占用2.5平方米。该纠纷发生后,经两当县金洞乡司法所调解,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期间,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原告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应对原告给予经济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可参照灾后重建农民用地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玉春赔偿原告董成发经济损失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送达后,上诉人董成发上诉称: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土地2.5平方米的事实,(实际占用的面积多),就应当准许上诉人要求归还被侵占土地的请求,而不应当违背诉请 、判决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进行建设,上诉人进行了制止,但是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存在,强行侵权建房。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侵占上诉人的土地。

被上诉人王玉春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侵占他的土地,我不认可。董成发原来在本村立子坪居住,他在本村居住过的废旧草房不是他所建。建房人已经迁移20多年,因此属于集体所有。董成发在本村新宅基地面积500平方米,已经超出规定。我占用的不到2平方米,是几年没有居住使用、废弃、污染环境的污水垃圾坑。董成发告我拆除猪圈,想把集体土地,他临时居住的废旧宅基地全部卖给我。请法院调查,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近邻,本应和睦相处,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房,存在过错,侵占上诉人享有的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侵害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被上诉人应该归还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归还侵占上诉人的土地的诉求理由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判非所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两当县人民法院(2011)两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玉春自行拆除侵占上诉人董成发2.5平方米土地上建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由王玉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红霞
审判员: 贾丽萍
审判员: 张曜曦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尚艳